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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纪书龙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纪书龙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进,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书龙,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安生,临汾开发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临汾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纪书龙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临汾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进,被上诉人纪书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纪书龙为自己所有的车辆晋M712**(晋ME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临汾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2.5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10.8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2016年4月19日,纪亚刚驾驶纪书龙的上述车辆行驶至孝石线54KM+800M路段时,追尾碰撞前面行驶的陕K917**号(陕KT5**挂)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经交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纪亚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纪书龙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6800元。2016年4月29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分公司对对方车辆陕K917**号进行核损为9345元,当日纪书龙赔偿了该款项。2016年6月1日,经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纪书龙所有的车辆晋M712**(晋ME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修复费为157610元,纪书龙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纪书龙与财保临汾分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保临汾分公司承担上述费用。财保临汾分公司辩称,对于纪书龙的合理损失,应由对方车辆陕K917**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承担,再由其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车辆晋M712**(晋ME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22.5万元,挂车保险金额为10.8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纪书龙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主张的应当在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首先予以赔偿,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由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首先予以赔偿,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可以另行向对方车辆进行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对方车辆修理费费用9345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方司机xxx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80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及收据为凭,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复费157610元,有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凭,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有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为凭,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纪书龙的损失为176755元,由被告财保临汾分公司予以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纪书龙各项损失176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财保临汾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鉴定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而一审法院在没有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直接指定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晋M712**(晋ME3**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鉴定,显然不符合法律,程序违法。2、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对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评估鉴定价格明显过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19日,期间上诉人公司积极进行处理,并于2016年4月27日对事故车辆估损65000元,这与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果157610元相差甚远。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程序违法,评估鉴定价格不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不应采信。二、本案的鉴定费和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本案的鉴定费和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遂请求撤销上述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纪书龙车辆修复费6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纪书龙答辩称:一、上诉人称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我方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时,法院征求我方意见是否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我方鉴于在处理事故中认为上诉人不够诚信,对其失去信心,故我方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商,请求法院依职权依法委托鉴定。二、上诉人关于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该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其次该鉴定机构是经合法注册登记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因此其鉴定结论是客观的、真实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称应当按其公司内设机构对车辆的估损予以赔偿,这不合理。该内设机构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有利益链条关系,所以我方请求法院委托第三方独立的中介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三、上诉人关于不承担鉴定费和一、二审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虽然上诉人引用了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但这些条款规定的都是交通事故的仲裁或者诉讼费,而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是保险合同纠纷,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仲裁、诉讼和鉴定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1、一审判令上诉人财保临汾分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纪书龙176755元是否适当;2、上诉人财保临汾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一审法院在没有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直接指定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则表示其对上诉人已失去信心,一审时其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商,请求法院依职权依法委托鉴定。对此,本院注意到,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规定明确了鉴定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但同时本院也注意到,被上诉人纪书龙表示其已对上诉人失去信心,一审时已表示不同意协商。这一情况,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因此一审法院指定相关鉴定机构、人员进行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还认为,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对事故车辆修复费用评估鉴定价格为176755元,明显过高,与其公司估损65000元相差甚远,应采用其公司估损数字。被上诉人则认为,该鉴定机构是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经合法注册登记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是客观的、真实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法院委托第三方独立的中介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理由更加充分,应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和《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上诉人则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而是保险合同纠纷,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诉讼和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而不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立强审 判 员  董 云代理审判员  牛凌云���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海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