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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庞世海与张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士海,张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741号原告:庞士海,男,1966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张玉辉,男,1962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庞士海诉被告张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鸿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士海及被告张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庞士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玉辉立即给付债款本金60000元,利息6800元,合计6680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玉辉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张玉辉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9日,张玉辉在我处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一分。2016年9月25日,张玉辉在一个姓何的人手里借了20000元,也是约定月息一分。我已经把这20000钱还完了,但没通知张玉辉。我对这20000元另案告诉。现只请求张玉辉立即给付债款本金40000元,利息56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合计45600元。张玉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案件事实,并表示同意偿还债款本息45600元。但认为,自己经济条件不好,不能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的债款,同意分期偿还。本院认为,张玉辉承认庞士海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庞士海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玉辉所欠庞士海债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偿还。庞士海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张玉辉偿还另外20000元债款及利息,并表示另案诉讼,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玉辉辩称立即偿还全部债款有困难,应分期偿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庞士海明确表示请求张玉辉立即偿还全部债款,故本院对张玉辉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辉偿还原告庞士海债款本金40000元,利息56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止),合计4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预收1470元,应退还735元)由原告庞士海负担265元,被告张玉辉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鸿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海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