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行终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汪挺芝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挺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行终1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汪挺芝,男,汉族,1932年11月27日生,常州市人,住常州市钟楼区。上诉人汪挺芝因诉常州市旅游局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的(2017)苏0402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汪挺芝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汪挺芝是一名老工程师,在市人事局领导的关心下,到统战部下的市侨联白手起家为机关办了一个常州市特种流量仪表厂。市旅游局看中特种流量仪表厂,用13万元收购该厂,成为旅游局机关办的企业。但汪挺芝退休的时候,未按政策将其转为事业编制,导致其后来承受了一系列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一、撤销市旅游局对汪挺芝作出的《关于原常旅集团所属企业常州特种流量仪表厂退休工程师汪挺芝上访信反映的情况调查复函》;二、局政策办等人多次回电话说没有能力恢复事业退休待遇,要求给予赔偿解决。由汪挺芝主持五项产品知识产权费7万元,归还科技人员。因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甚明确,经法院释明后,起诉人汪挺芝向本院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市旅游局恢复其事业编制退休待遇,并给予赔偿。归还其1988年到旅游局下属单位工作时带过去的知识产权费7万多元归还科技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等相关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等,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汪挺芝不服市旅游局的信访调查复函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要求恢复事业编制退休待遇、归还知识产权费的诉求,亦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综上,汪挺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汪挺芝的起诉不予立案。汪挺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汪挺芝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苏04行初50号行政裁定,责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常旅集团所属企业常州特种流量仪表厂退休工程师汪挺芝上访信反映的情况调查复函》系常州市旅游局针对汪挺芝信访事项的回复,并非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根据常州市旅游局的行政职能,上诉人要求市旅游局恢复其事业编制退休待遇并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常州市旅游局归还知识产权费7万多元属于民事纠纷,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汪挺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裁定对汪挺芝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 军审 判 员 刘 蕾审 判 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戴 强书 记 员 恽妍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