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蒋广顺与永胜、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广顺,永胜,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229号原告蒋广顺,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永胜,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小红,女,31岁,蒙古族,农民。原告蒋广顺与被告永胜、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胜、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广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永胜、小红偿还欠款18596.00元及利息6043.70元,共计2463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永胜、小红系夫妻,从原告蒋广顺赊购家具、家电和摩托车,于2015年12月9日欠款9496.00元,2016年1月1日欠款9100.00元,合计欠款18596.00元,约定月利率2.5%,均定于2016年12月前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8596.00元及利息6043.7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共13个月,月利率2.5%)共计24639.70元。在庭审中,原告蒋广顺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被告永胜未作答辩。被告小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一致。在庭审中,原告蒋广顺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永胜、小红共同向其出具的两枚欠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故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广顺与被告永胜、小红之间的买卖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两枚欠据足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按原告要求的月利率计算标准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胜、小红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广顺欠款18596.00元及利息4834.96元(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共计1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2343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9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8.00元,由被告永胜、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朝鲁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