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侯长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长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长青,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1月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长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萨如拉高娃、华小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侯长青酒后驾驶无牌证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口镇马栅村旧市场”贵夫人化妆品”门前道路处时,与行人王某相撞,造成行人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侯长青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侯长青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86.30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侯长青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7年1月3日1时许主动投案。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长青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准格尔旗中心医院CT检查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辛某、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侯长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长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长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侯长青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长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