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左毅廷与汪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毅廷,汪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毅廷,又名左大平,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生,甘肃省漳县人,下岗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小平,男,汉族,现年35岁,甘肃省漳县人,居民,住甘肃省漳县三岔镇瓦舍沟村。上诉人左毅廷因与被上诉人汪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漳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5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毅廷与被上诉人汪小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毅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漳县人民法院(2016)甘1125民初98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汪小平支付左毅廷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6500元,共计49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1月17日汪小平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33000元,并向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2015年2月份还清,借款利息为5分。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汪小平支付利息16500元的请求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汪小平服判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7日汪小平找到左毅廷办公的花园小区,提出因生意上急需资金,向其借款,当时左毅廷看在早年认识的面子上,便答应了借款,当天由汪小平自己写了借条,借去现金33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名盖了指印,条据由左毅廷保存,并口头约定借款按5分计息,双方同意。汪小平将钱借去至今仍未还钱,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左毅廷与汪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左毅廷按约定给汪小平支付了借款,现左毅廷请求汪小平归还借款及利息,左毅廷要求汪小平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左毅廷请求汪小平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在借据上约定,汪小平未到庭予以确认,左毅廷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汪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左毅廷欠款33000元。案件受理费922元,由左毅廷承担277元,汪小平承担64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左毅廷与汪小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左毅廷按约定给汪小平支付了借款,现左毅廷请求汪小平归还借款,汪小平应及时偿还,一审法院判决汪小平偿还左毅廷借款本金正确。关于左毅廷要求偿还利息165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左毅廷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左毅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左毅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宏审判员 张怀文审判员 魏永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春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