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0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吴勇与熊正春、卢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熊正春,卢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458号原告吴勇,男,1974年1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熊正春,男,1986年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卢海燕,女,1989年3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吴勇诉被告熊正春、卢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正春、卢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整;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投资需要,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被告并出具一张借条由原告收执为据,可被告不按约定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予支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熊正春、卢海燕未作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勇和被告熊正春经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1月8日,被告熊正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本人熊正春因资金能力有限,投资需要,特向吴勇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并约定于2015年2月8日归还借款”,并曾口头约定两分息的利息。但借款后直至2017年2月3日,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后陆续归还150万元,剩余50万元本金未归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借款合同原件、银行转账凭证为凭、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借条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其并未委托代理人,故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志华、被告廖庆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意龙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20元,由被告信志华、廖庆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凯审 判 员 郑 剑人民陪审员 曽莉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