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与曲培英及吴丹吴彤吴长生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曲培英,吴丹,吴彤,吴长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地住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森,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思赜,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孟阳,女,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培英,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塔河五金建材商店业主,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徐勇,男,系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丹,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曲培英,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彤,男,199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曲培英,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生,男,193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和龙林业局退休人员,住吉林省和龙市。委托代理人:金勇国,男,系吉林省和龙市龙城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沈河城建局)与上诉人曲培英及吴丹、吴彤、吴长生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一案,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皇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而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9月13日沈阳市房产局为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颁发拆许字[2007]第3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当日下发房折公字(2007)年31号拆迁公告,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委托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对沈阳市东陵区五爱街东(南塔街129巷)地区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至2007年12月26日止。后陆续发出延长拆迁期限公告至2011年6月30日止。原告曲培英及吴清宝所有的坐落于沈河区南塔街134-1号3门、2门房屋,建筑面积均为10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9月25日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委托对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134-1号3门曲培英所有的商业门市房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2007年9月13日,评估价值为:评估单价8000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1.40平方米,评估总价811,200元,估价报告有效期:自出具报告之日起拆迁期限内有效。2010年10月25日被告沈河城建局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且未向原告(即被拆迁人)下达任何强制拆除通知的情况下,委托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原告曲培英及吴清宝(已去世)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34-1号3门、2门的房屋拆除,但将搬出的物品进行了保管。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被注销。原告曲培英与吴清宝于1986年2月3日结婚,2010年7月16日离婚,2010年11月5日复婚。吴清宝于2013年2月18日因病去世。原告吴丹、吴彤系曲培英、吴清宝婚生子女,原告吴长生系吴清宝之父,吴清宝之母王素芬于2009年去世。2006年3月6日原告曲培英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沈阳市塔河五金建材商店,经营者姓名曲培英,经营场所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134-1号。2010年11月5日原告曲培英诉被告沈河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沈阳市中级法院指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年12月7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和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因证据不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曲培英不服上诉,2012年5月3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行终字第86号裁定书,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曲培英申请再审,2014年11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审行终字第7号裁定书,维持中院[2012]沈中行终字第86号裁定书。审理中,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被告沈河城建局保管的原告曲培英在被拆房屋内的货物及2门、3门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9日作出辽隆评报字[2016]1806-1号评估报告,货物资产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0月25日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71,002元。2016年6月17日作出辽隆咨报字[2016]1818号咨询报告,对原告曲培英及吴清宝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34-1号3门、2门的房屋(已拆除)进行测算,测算时间点是2015年5月19日(起诉日期),测算结果为:标的物在测算时点的结果为:单价29,969元/㎡,面积202.8平方米,总价6,077,71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曲培英所有的沈河区南塔街134-1号3门建筑面积10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吴清宝所有的沈河区南塔街134-1号2门建筑面积101.4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均在拆迁范围内,被告沈河城建局于2010年10月委托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已注销)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二十六条第五款“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沈河城建局具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起诉时将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列为本案被告,因已生效的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9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行终字第86号、[2014]沈中审行终再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未认定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且本案被告沈河城建局自认其委托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故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沈河分局、沈阳市沈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沈阳市土地储备中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关于追加吴丹、吴彤、吴长生为本案原告,对吴清宝所有的房屋请求赔偿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因原告曲培英及吴清宝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并同时被拆除,原告曲培英与吴清宝系夫妻关系,就拆除的房屋原告曲培英一直主张权利,且提出过对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34-1号2门房屋实施强拆违法,故不能认定诉讼超过起诉期限。吴清宝已去世,考虑减少诉累,因此追加吴丹、吴彤、吴长生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沈河城建局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未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行为违反了《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31号令)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等的相关规定,故认定沈河城建局拆除原告沈河区南塔街134-1号2门、3门房屋的行为违法。关于原告主张确认沈河区南塔街134-1号4门、5门仓库、临时建筑18平方米门斗强拆行为违法问题。原告虽提交了2002年7月16日吴清宝与胡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005年3月21日东陵区市容管理办公室颁发的占用道路许可证,但不能证明拆除时对上述建筑具有合法使用手续,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赔偿房屋损失811万元的主张,原告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依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31号令)第三十二条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域、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及该办法第四十八条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之规定,现房屋已拆除不存在,无法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咨询报告,测算时间点是2015年5月19日,测算结果为:标的物在测算时点的结果为两处101.4平方米房屋,市场价值6,077,714元。故被告沈河城建局赔偿原告曲培英有产籍房屋损失101.4平方米×29,969元=3,038,857元;赔偿吴清宝法定继承人有产籍房屋损失101.4平方米×29,969元=3,038,857元。合计:6,077,714元。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物品损失3,319,238元的主张,原告曲培英提交了自行书写的保管帐98页及自行拍摄的照片,但上述两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拆迁当日原告所列货物全部实际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物品损失3,319,238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河城建局在拆除房屋时将搬出的物品进行了保管,经本院委托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清点的货物进行了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0月25日,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71,002元,故被告沈河城建局应赔偿原告物品损失171,002元。关于原告提出赔偿经营损失200万元的主张,原告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且属于经营的商业用房,参照《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46号令)第39条:“征收非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规定。被告沈河城建局应以该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即按曲培英房屋价值给付损失3,038,857元×6%=182,331.42元,按吴清宝房屋价值给付损失3,038,857元×6%=182,331.42元,合计364,662.84元。关于原告主张强拆时票据、欠条被毁损、填埋、丢失,造成债权200万元损失要求一并赔偿的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第三十六条(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及《沈阳市国有土地上发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对原告曲培英、吴丹、吴彤、吴长生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34-1号2门、3门房屋的拆除行为违法;二、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培英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34-1号3门房屋赔偿款人民币3,038,857元;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培英、吴丹、吴彤、吴长生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134-1号2门房屋赔偿款人民币3,038,857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培英物品损失人民币171,002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培英经营损失人民币182,331.42元;、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曲培英、吴丹、吴彤、吴长生经营损失人民币182,331.42元;、驳回原告曲培英、吴丹、吴彤、吴长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城市建设局承担。上诉人沈河城建局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以提起本次诉讼时点作为涉案房屋评估的基准日系错误。涉案房屋是在2010年10月25日被强制拆除。2007年9月25日,辽宁华清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委托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基准日2007年9月13日,评估价值为:评估单价8000元/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01.40平方米,评估总价811,20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作出辽隆咨报字[2016]1818号咨询报告,对涉案房屋(已拆除)进行测算,测算时间点是2015年5月19日(起诉日期),测算结果为:单价29,969元/㎡,面积202.8平方米(两套房屋),总价6,077,714元。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涉案房产进行二次评估不妥,若有必要重新评估,也应依据房产被拆除时点为基准日进行价值评估。因原审原告针对房屋被拆迁事宜最早在2010年11月5日提起诉讼,退一步讲,若应以提起诉讼时为时间点作为基准日进行价值评估,那么也应以2010年11月5日作为基准日进行价值评估,故原审法院以2010年9月19日为评估价值的结点不妥;其次,原审法院判决沈河城建局承担经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系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不适用房屋征收的相关法律法规,原审法院适用《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46号令)作为判令给付经营损失的依据系错误;再次,原审法院在诉讼中追加原告无法律依据。沈河城建局认为本案不符合追加原告的情形。因为涉案两套房屋分别登记在吴清宝和曲培英名下,在拆迁之前两人已经离婚,曲培英未能证明夫妻财产再次发生混同,故仅应对曲培英名下的房产予以赔偿,在程序上亦不应追究吴清宝的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综上,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纠正。上诉人曲培英上诉称,应对其货物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其举证责任加重系错误,请求对此予以纠正。原审原告曲培英应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及原告身份;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被拆房屋拥有所有权及房屋基本情况;3、强拆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施强拆;4、[2014]沈中审行终再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拆,主张过赔偿未超过诉讼时效;5、自述说明,证明拆迁经过;6、保管帐,证明被拆除时房屋内被损毁的物品;7、营业执照,证明开办商店;8、通知书,证明拆迁地块各个部门分别负责;9、结婚证、离婚证,证明与吴清宝夫妻关系;10、协议书,证明对南塔街134-1号4门5门有租赁权,屋内物品归原告所有;11、遗嘱,12、声明,11-12证明对吴清宝的房屋享有所有权;13、占道许可证,证明对18平米临时建筑享有合法所有权;14、光盘,证明房屋被拆物品损失情况;15、死亡证明,证明吴清宝去世时间。16、纳税证明,证明被拆除的商店在2009至2010年期间的纳税情况。被告沈河城建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公告,证明拆迁范围并进行了公告。2、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明原告曲培英拥有的商业门市房于2007年9月13日至2007年9月25日评估价值811,200元,评估报告在拆迁期限内有效。3、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承诺书,证明原告房屋系第三人沈阳市顺河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除,其承诺对拆除行为承担责任。4、谈话笔录,证明原告不满足正常补偿标准,拒绝安置。5、光盘,证明原告房屋拆除时的情况及物品已被顺河公司另行存放。6、曲培英、吴清宝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吴清宝离婚,本案吴清宝名下房屋曲培英无权主张权益。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沈阳市沈河区地方税务局调取了沈阳市塔河五金建材商店2010年纳税情况,沈阳市沈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了证明,证明沈阳市塔河五金建材商店2010年缴纳税款2436.38元。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原告提交的1-4、7-9、11-13、15-16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6号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沈阳市沈河区地方税务局调取了沈阳市塔河五金建材商店2010年纳税情况进行认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产价值评估的基准日应该如果确定;2、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是否应赔偿经营损失;3、原审法院追加吴清宝的继承人作为本案的原告是否正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31号令)第三十二、四十八条之规定,房屋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除房屋的区域、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关于房产价值评估基准日的选定问题,应遵照有利于保障被拆迁人生产、生活为原则进行选定。本案中,因涉案房产在2010年10月25日被拆除,但补偿款项一直未能支付到位,曲培英于2015年5月19日针对补偿事宜提起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测评,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关于本案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因涉案房产系商业用房,属于经营性房产,应给予停产停业的补偿损失,原审法院参照《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市政府46号令)第39条的规定给予房产价值的6%的经营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因房屋产权人吴清宝在涉案款项支付前已去世,为了减少诉累,原审法院据此追加其合法继承人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妥。关于曲培英主张的货物赔偿问题,曲培英在一审时提供了自行书写的保管帐及自行拍摄的照片作为基础性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系自制证据,原审法院以证据证明力不强,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妥。原审依据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作为货物损失赔偿的依据进行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曲培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涛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