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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刘玉梅、朱思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梅,朱思光,张庆发,临沂市友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梅,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思光,男,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柱,男,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张庆发,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沂市友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指挥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汉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玉梅因与被上诉人朱思光、原审被告张庆发、临沂市友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友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392民初1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玉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欠条中系张庆发购买的塔机三台,没有上诉人刘玉梅的签字,上诉人对买卖塔机不知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与事实、法律不符。二、原审被告张庆发、临沂友安公司支付的是货款而不是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是利息,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朱思光辩称,上诉人刘玉梅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庆发、临沂友安公司的辩论意见与上诉人刘玉梅的上诉意见相同。朱思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庆发、刘玉梅、临沂友安公司偿付塔机款4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庆发、刘玉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张庆发和友安建筑公司购买原告朱思光塔机设备,被告张庆发为原告朱思光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朱思光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元(月息2分)购买朱思光塔机款期限3年到期一次付清2个月付息一次欠款人张庆发2013年9月1日单位临沂友安租赁公司”欠条中有友安建筑公司的公司盖章。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庆发和友安建筑公司交付塔机设备,根据约定,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利息288000元。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庆发及友安建筑公司共偿还原告172000元。对于被告支付的172000元还款,二被告认为系归还的本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是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张庆发和友安建筑公司共同购买了原告的塔机设备,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价款40万元。被告张庆发辩称,所购买的原告朱思光的机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友安建筑公司辩称,公司法人已经变更为刘汉华,对公司法人为张庆发名下期间的债务并不知情,且在双方变更公司法人时已经明确债务由张庆发个人承担,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签订合同和协议的效力不因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改变,被告友安建筑公司作为购买人,应该支付相应价款,对被告友安建筑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张庆发辩称,自购买塔机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共计款项172000元本金,该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内予以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40万元设备款月息2分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归还的172000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庆发提供的打款单并不能证明其归还的是本金,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归还的是本金,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40万元本��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其中扣除已经归还的172000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张庆发和刘玉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为被告张庆发的个人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发、刘玉梅、临沂市友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思光塔机款4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其中扣除已经归还的172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庆发、刘玉梅、临沂市友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买卖行为发生在上诉人刘玉梅、原审被告张庆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原审被告张庆发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刘玉梅是否知道该买卖行为,是否在欠条上签字,并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上诉人刘玉梅应当依法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欠条中明确约定所欠塔机款“期限3年到期一次付清2个月付息一次”,因此在期限届满前的付款都应当认定为原审被告支付的利息,���诉人主张系支付货款本金,与欠条中的约定不符,且原审被告没有提出上诉,应当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玉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法宝审判员  李兴波审判员  杨敬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凯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