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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喻大群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大群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19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大群,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2011年12月26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7日经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袁帅,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大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大群及其辩护人袁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喻大群在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路辐条厂19号门面内,以每次150元价格介绍自己容留的叶某1、安某1、邓某三人,分别与阳某友、刘某、张某光到喻大群租用的玉潭镇八一路辐条厂7号屋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叶某1、安某1、刘某等人证言;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喻大群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喻大群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人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喻大群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喻大群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喻大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持异议。被告人喻大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大群能认罪、悔罪,且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喻大群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被告人喻大群在宁乡县玉潭镇八一路辐条厂19号门面内,以每次150元价格介绍自己容留的失足女叶某1(1999年12月5日出生)、安某1(2000年10月12日出生)、邓某三人,分别与嫖娼人员阳某友、刘某、张某光到被告人喻大群租用的玉潭镇八一路辐条厂7号屋内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喻大群与失足女叶某1、安某1、邓某约定其从每次的卖淫所得中抽取50元。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大群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5日晚,一个男子来到宁乡县花明南路妇科医院对面巷子里一家美发店的一楼,他和店子老板娘“代姐”谈好后,从三个卖淫小姐中选中其,其带着这个男子到了门面对面的一家旅社二楼房间内,在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卖淫费用由老板娘和客户直接谈,一般是老板娘收150元一次,付给卖淫小姐100元。后经其辨认,被告人喻大群即为老板娘“代姐”,张某1即为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2)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5日晚其到宁乡县华宇商贸城一巷子里,在老板的招呼下其进入一个门面,看到里面有几个妹子,其与老板商定并支付了150元的性交易费用,其选中了一个女孩到对面房屋二楼一个房间,在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其辨认,被告人喻大群即为门面老板,邓某即为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女子;(3)证人叶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肖玲”在宁乡县一个巷子里“代姐”的门面,与“代姐”商定了在她的门面进行卖淫的事情,“代姐”的店子里还有一个女的。与“代姐”商定提供一次性服务,“代姐”收取客人150元,分给我们100元。2016年10月25日晚,我们坐在“代姐”的门面等着接客,“代姐”招呼了两个男的到了店子里,“代姐”跟那两个男的说好了价格并收了钱,其带一个男的到对面门面的三楼一间房间,“小玲”带另一个男子到旁边的房间,在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其辨认,被告人喻大群即为“代姐”,阳某1即为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4)证人阳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5日其与一个工友到了宁乡县步行街后面一个地方的一楼门面,里面有几个小姐,在老板娘招呼下,谈好了150元一次的性交易价格。其把钱给老板娘后,选中了一个小姐,这个小姐把其带到了门面对面一栋房子的三楼房间,在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其辨认,被告人喻大群即为拉客收钱的老板娘,叶某1即为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小姐;(5)证人安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与叶某1到宁乡县一个巷子里,与一个门面女老板商定了在她的门面进行卖淫的事情。与老板商定提供一次性服务,老板收取客人150元,分给我们100元。2016年10月25日其与叶某1及另一个女的在店子里,一个男的和老板商量了一会后,和那个女的到了店子对面去了。不久又来了两个男的,把钱给了老板,其与叶某1分别把那两个男的带到了对面三楼的房间,其与其中一个男子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其辨认,被告人喻大群即为门面老板,刘某即为与其进行性交易的男子;(6)证人刘某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5日晚其与阳某1到宁乡县步行街附近的一个巷子里,在女老板的招呼下进入一个门面里,看到有3个年轻女子,其与阳某1跟老板分别商定并支付了150元的性交易费用,并各选了一个女的,其跟选中的女的到对面门面三楼一个房间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其辨认,被告人喻大群即为门面的女老板,安某1即为与其进行性交易的女子;(7)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在卷;(8)房屋租赁合同在卷;(9)邓某、叶某1、安某1户籍信息在卷;(10)宁乡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11)(2011)宁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喻大群于2011年12月26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于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2月26日被羁押5个月13天;(12)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喻大群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1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喻大群于2016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1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在卷;(15)被告人喻大群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大群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喻大群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大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大群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喻大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喻大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喻大群能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喻大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宁刑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喻大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宣告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喻大群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5个月13天,即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罗文人民陪审员  杨 中人民陪审员  陈围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