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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四川省福斯农资化工有限公司与西昌明源磷化工有限公司、西昌市公安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福斯农资化工有限公司,西昌明源磷化工有限公司,西昌市公安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福斯农资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廖宏贤,职务: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勇,四川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明源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经久乡。法定代表人:周天明,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昌市公安局,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法定代表人:李舜,职务:局长。上诉人四川省福斯农资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昌明源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公司)、西昌市公安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7)川3401民初37号民事裁定,指定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1.基于本案的案件事实,西昌市公安局与明源公司就案涉黄磷产品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7条规定,寄存人有权随时领取保管物。2.福斯公司系本案黄磷的所有权人。西昌市公安局在办理黄克春等非法运输危险物质案件时对福斯公司的黄磷采取刑事扣押措施是行使刑事侦查权的方式之一,该扣押措施只是限制了福斯公司对该批黄磷产品的部分其所有权权能,而并没有剥夺福斯公司对案涉黄磷的所有权。其或其委托保管人对案涉黄磷占有为合法占有,但均不是黄磷的所有权人。3.在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对案涉黄磷予以判决没收或者收缴的情形下,西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根据福斯公司的申请,同意退还福斯公司被扣押的全部黄磷产品,并于2015年8月18日向福斯公司和明源公司作出了退还被扣押的46.6吨黄磷产品给福斯公司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应当认定为西昌市公安局向福斯公司出具的返还手续和要求其委托保管案涉黄磷产品的明源公司向福斯公司交换寄存物的书面凭证,一审裁定没有理解该通知的实质内容,认为该通知形式上并非向福斯公司作出,从而认定西昌市公安局未向福斯公司出具的返还手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通知发出时,案涉黄磷的所有权已经解除限制,得以恢复,原合法占有该批黄磷产品的人有义务返还原物。4.本案中,福斯公司对案涉黄磷产品的所有权已经恢复的情况下其基于物权支配权要求实际占有人归还其所有之物,依法应得到支持。5.在西昌市公安局已经同意返还被扣押黄磷给福斯公司,福斯公司与西昌市公安局不存在国家赔偿问题,应由明源公司返还福斯公司的黄磷。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从而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明源公司、西昌市公安局未作答辩。福斯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明源公司返还福斯公司所有的黄磷产品46.6吨(价值人民币7269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福斯公司要求明源公司返还的黄磷产品为西昌市公安局在行使刑事案件侦查权时所扣押,并委托明源公司予以保管,西昌市公安局与西昌市明源磷化工有限公司建立了委托保管合同关系,故明源公司合法占有本案涉及的黄磷产品。涉案人员被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后,被扣黄磷产品并未被法院判决收缴或没收,西昌市公安局依法应当予以返还,福斯公司要求返还黄磷产品的对象应当为扣押物品的公安机关。西昌市公安局在收到福斯公司要求返还物品的申请后并未向福斯公司出具返还手续,只是向明源公司发出了一份通知,基于以上法律关系,福斯公司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斯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诉讼费10000.00元退还福斯公司。二审审理查明,福斯公司是一家经营化工产品销售的公司。2014年3月9日因京昆高速公路雅西段225公里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运输途中的黄磷桶破裂泄露、引起燃爆,西昌市公安局立案调查并扣押了涉案黄磷。后西昌市公安局将黄磷委托明源公司管理。2015年8月18日西昌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通知要求明源公司返还由其委托保管的黄磷。本院认为,案涉黄磷系西昌市公安局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予以扣押,后西昌市公安局将扣押的黄磷委托给明源公司保管,西昌市公安局与明源公司就案涉黄磷形成了委托保管合同关系,合同主体为西昌市公安局与明源公司即案涉黄磷寄存人为西昌市公安局。就案涉黄磷西昌市公安局与明源公司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与西昌市公安局与福斯公司扣押黄磷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西昌市公安局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扣押黄磷的行为与福斯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民事案件。综上,福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