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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晓蓉与樊华华重庆三彩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蓉,任仲平,樊华华,重庆三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4127号原告:杨晓蓉,女,汉族,1977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冉启植,重庆泰源(忠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任仲平,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敏(系被告任仲平的妻子),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任艳琼(系被告任仲平的姐姐),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樊华华,男,汉族,1977年6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重庆三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法定代表人:方熙雯,系公司董事长。原告杨晓蓉诉被告任仲平、樊华华、重庆三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任仲平、樊华华、三彩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周琳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秀珍、周康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蓉的委托代理人冉启植,被告任仲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敏、任艳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华华、重庆三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蓉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任仲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晓蓉借款5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4日,按月息2%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其丈夫黄代平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共计向被告任仲平转款744万元。借款后,被告任仲平共计还款645.46元,其中2013年12月24日的还款200万元系偿还的2013年10月8日、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0日借款200万元,该款的借款期间不计算利息。其余款项按月息2%抵扣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后,尚欠本金1241741.4元。现原告杨晓蓉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241741.4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任仲平辩称,原告称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不属实。事实是原告主动给被告打电话称其马上有一大笔钱会下来,向被告寻求资金利用的帮助。于是就引荐原告与案外人钱军相识,原告的丈夫要求被告出具借据,因此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自2013年12月最后一次还款后,双方的借贷行为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不存在借贷为还清的问题。原告称其总共借款744万元,不属实。原告在2015年、2016年两次诉讼中,均诉称借款总额为580万元。且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均为580万元。打款744万元中,只有580万元是借款,多支付的100多万元是原告偿还的欠被告的借款,只有最后一笔转款中的20万系本案借款的首笔借款。总借款应为580万元,但已还款645.46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日息0.2%计收的。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通知还款后,被告于12月18日还款50万元,12月24日还款200万元,合计本息应当还款251.1304万元,只剩1.1304万元逾期利息未偿还。本案的款项还清后,未收回借据,且在起诉前原告也未要求被告还钱。被告樊华华、重庆三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晓蓉与黄代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以原告杨晓蓉为出借方,被告任仲平为借款方,以被告樊华华、重庆三彩公司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80万元(以打款凭据为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方提供樊华华及重庆三彩服饰有限公司为担保人,担保期间为二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以确保本合同的履行。担保人愿就借款方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费用)负连带偿还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并约定将借款支付到被告任仲平重庆农商行南岸支行以及中国银行南岸支行的账户上。被告任仲平并向原告杨晓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任仲平向出借人杨晓蓉借款人民币5800000元(大写:伍佰捌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2013年9月3日在原告向被告任仲平转款以前,被告任仲平向原告杨晓蓉转款63000元,并备注为“利”,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任仲平偿还的之前欠原告的钱,截至当日双方之前的借款已结清。被告转款63000元后,原告杨晓蓉当日向被告任仲平合计转款184万元;2013年9月4日原告杨晓蓉向被告任仲平转款166万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杨晓蓉向被告任仲平转款194万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杨晓蓉向被告任仲平转款90万元,并备注为“借款”。当日原告的丈夫黄代平向被告任仲平转款23万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杨晓蓉向被告任仲平转款67万元,并备注为“借款”;2013年10月10日,原告杨晓蓉向被告任仲平转款20万元,并备注为“借款”。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26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款8000元,庭审中原告杨晓蓉陈述该两笔转款合计34000元,与本案的借款无关。借款后,被告任仲平通过绍兴县天艺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转款200万元;当日被告任仲平向原告杨晓蓉转款234000元;2013年11月4日,被告任仲平分两次合计向原告杨晓蓉转款62060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任仲平通过绍兴县天艺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转款110万元;2013年12月18日,重庆三彩公司转款50万元;2013年12月24日,重庆三彩公司转款200万元,庭审中原告杨晓蓉陈述该200万元系偿还的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日期间的借款200万元,该借款不计利息,现已还清。其余款项按月息2%抵扣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多支付款项在抵扣本金后,截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1241741.4元。原告杨晓蓉曾于2015年12月4日起诉,要去本案三被告偿还其借款,后撤诉。现原告杨晓蓉起诉来院,要求按其诉称进行判决。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2015)忠法民初字第04071-1号民事裁定书、杨晓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对账单、黄代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客户对账单、绍兴县天艺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转款凭证、重庆三彩服饰有限公司哈尔滨银行对公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任仲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岸支行对私客户对账单、重庆三彩服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绍兴县天艺百格进出口有限公司华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本案的借款金额,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任仲平转款744万元,但庭审中原告杨晓蓉称2013年10月8日、10月9日、10月10日合计转款的200万元,在2013年12月24日,重庆三彩公司转款200万元后,该笔借款200万元不计息已还清,也不再计入本案的借款,还款的金额也不计入本案的还款。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为544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按月息2%即年利率24%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逾期利率,因此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没有约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并未对利息和本金的偿还的顺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已支付款项应当先偿还所欠利息。本案中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任仲平转款184万元,2013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任仲平转款166万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任仲平转款194万,该三笔借款截至2013年9月30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为78706元,而当日被告实际还款为2234000元,多支付的款项应当用于抵扣本金。则截至2013年9月30日,尚欠本金3284706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74453元,被告当日还款620600元,则截至2013年11月4日,尚欠本金2738559元。从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52945元,则截至2013年12月4日,尚欠本金1691504元;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14659元,则截至2013年12月18日,尚欠本金1206163元,因此本案应以尚欠本金1206163元作为基数再计算利息。现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担保人樊华华、重庆三彩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樊华华、重庆三彩公司的担保期间为二年,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由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保证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愿就借款方所有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该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曾于2015年12月4日起诉要求本案三被告偿还其借款,后于2016年5月13日撤回起诉,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尚在保证期限内,被告樊华华、重庆三彩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樊华华、重庆三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任仲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晓蓉借款本金1206163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被告任仲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樊华华、重庆三彩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樊华华、重庆三彩服饰有限公司在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被告任仲平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杨晓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任仲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琳玲人民陪审员  田秀珍人民陪审员  周康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钰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