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余良诉被告周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余良,周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874号原告:周余良,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辉,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周余良诉被告周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余良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余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建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2014年10月2日被告周建辉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限期三个月还清,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且失去联系,故诉诸法院。被告周建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周建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建辉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现金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被告并失去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辉向原告周余良借款50000元,出具了借条,原告现金支付了借款,借款事实成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建辉催还未果,被告已经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周建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建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余良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建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良碑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 蓓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