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玉贞与张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贞,张永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77号原告:李玉贞,女,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张永兰,女,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李玉贞与被告张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兰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是通过熟人介绍认识,她因差钱,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借去8000元,借条上载明把工资卡放在我这里,不挂失,谁知被告竟将工资卡挂失,在三个月前也不知去向。被告张永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李玉贞人民币8000元整,借款人张永兰,把工资卡放在李永贞这里领取,如果挂失就是作骗,2016年5月16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通过共同的朋友刘丽认识,2016年5月16日中午,原告在沙坪坝区小龙坎广场巴中后门把钱交给刘丽,刘丽再交给张永兰,张永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玉贞举示的举示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借款合同已经生效,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玉贞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永兰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宇音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艾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