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民终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吴照智、仲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照智,仲文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照智,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易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文丽,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松,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吴照智因与被上诉人仲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照智、被上诉人仲文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照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没有借过被上诉人的10万元钱,一审对以下事实没有查明:2014年被上诉人曾拿款30余万元给上诉人用于放贷收息,此后因经济形势变化,所放贷款未能按时收回,利息自然也就没法给付。2016年4月16日,被上诉人因电话没有催到款,于是持事先打印好的10万元借条和收条与其叔叔文某一道,开轿车从昆明来到易门县找到上诉人,提出如前款不能归还就写下个30万元的还款承诺书,同时因利息损失,要求上诉人再写个1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以充抵她利息损失,在被上诉人苦苦相逼数小时后,上诉人才不得不写下此条。因此,被上诉人没有给付上诉人10万元,被上诉人既没有取款凭证,也没有转款凭证,���诺书见证人文某也突然不在现场,事情十分蹊跷,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撒谎说10万元是她家里“存着的”,并说是上诉人主动到的她家里,文某走掉了,被上诉人陈述完全是自己编造蒙骗。仲文丽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仲文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照智偿还仲文丽欠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照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照智对其于2016年4月16日出具给仲文丽的借条及收条无异议,予以认证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双方争议是2016年4月16日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00000元仲文丽是否已实际交付吴照智的事实。对该争议事实,吴照智对仲文丽提供法庭据以支持其主张的借条及收条无异议,收条载明的金额与借条载明的金额一致,借条与收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吴照智向仲文丽借款并已实际收到借款100000元��事实,吴照智并未提供证明其抗辩意见的证据,因此,对仲文丽起诉主张吴照智向其借款1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吴照智向仲文丽借款后出具了借条、收条,双方间据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吴照智借款后经仲文丽催讨未归还的行为,侵害了仲文丽的合法民事权益,现仲文丽要求吴照智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吴照智提出未收到借条载明的100000元,其不欠仲文丽借款的抗辩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照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还原告仲文丽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吴照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16日,吴照智向仲文丽出具收条及借条各一份,收条内容为:吴照智收到仲文丽人民币(现金)共计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据,收款人:吴照智(签名按印)日期2016年4月16日。”借条内容为“吴照智向仲文丽借款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吴照智(签名按印)日期2016年4月16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否发生。本案中,仲文丽仅依据收条和借条各一份提起诉讼,吴照智认可收条借条的真实性,但提出是因其欠仲文丽的30万元借款未还[另案(2017)云04民终170号],2016年4月16日仲文丽逼其写下10万元借条和收条充抵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仲文丽并未向其实际交付10万元借款。经查,2016年4月16日吴照智共写下30万元的借条一张、还款承诺书一张、10万元的收条借条各一张,对于10万元借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过程、款项交付等各执一词,仲文丽陈述在其昆明家中交付10万元现金给吴照智,借条在其家中所写,交付10万元现金时文某不在现场。吴照智则陈述在易门县其妻所租场地朝阳路304号那里写的借条,文某全程都在场,仲文丽并未交付10万元给其。关于10万元借款仲文丽提供不了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鉴于同一天产生两张大额借条,仲文丽在吴照智30万元借款未还的情况下,再出借10万元现金给吴照智不符常理,本院认为吴照智对仲文丽未实际交付10万元借款给其已作出合理说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10万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对仲文丽要求吴照智偿还借款10万元的主��不予支持。吴照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5民初8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仲文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仲文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光辉审判员 龚 辉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