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北路仙营东小区。法定代表人:孙广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计锋,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太白湖新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闫建军,济宁任城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8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0811民初804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给上诉人40103.01元及利息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原审认定:“2006年10月17日,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将该工程款40103.01元给付被告张某某。故以上工程款,被告张某某应当给付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但其并未给付。此时,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是与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具体承建也是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也是上诉人与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结算。被上诉人仅仅是上诉人处一名工作人员。上诉人多次向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索要工程款,该发包方总是以财政拨款未到位为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2015年2月11日之前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从未向上诉人告知工程款被张某某领取。如一审判决认定从2006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本案诉讼时效,上诉人只知道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没有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更不可能知晓该工程款已经让被上诉人领走的事实。2015年3月16日,上诉人起诉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支付工程款,该诉讼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是不知晓、不确信工程款已经被他人领走,更不知道被何人、何时领取走。上诉人诉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才知道被上诉人存在冒领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才申请追加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尽管没有允许该申请,但是该申请能充分说明,上诉人是在起诉发包方时才知道不当得利的客观事实及对方当事人。其次,一审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时混淆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混淆了不同法律关系确认诉讼时效的依据。上诉人诉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以工程结算时支付为诉讼时效起算。本案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是基于领取工程款不当得利的客观事实提起的诉讼,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依据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事实及对方当事人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以工程结算作为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计算诉讼时效是完全错误的。二、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更没有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适用法律条文理解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存在;二是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益人,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时效才能起算。如何判断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的时点成为裁判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如上诉人通过一定外在表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此种情况下,以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或一方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时确定。如上诉人未有表示,则考察其何时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该种情况下,有关法律法规如对从事一定行为作出相应规定的,并且从事该行为按常理能够发现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的,则该行为依法应当作出之时即为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的时点。如果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不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是不能够发现不当得利的客观事实及对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出具的不当得利事实的证据,上诉人也无法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于2016年7月28日到法院起诉,因此,其诉求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不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一审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亦即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的起算点是何时。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2001年起,上诉人承揽了涉案的山东省济宁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的供暖设备改造工程的施工,具体施工由被上诉人带领。2005年12月26日,上诉人向山东省济宁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出具结算书,工程价款为40103.01元。2006年4月3日,上诉人向山东省济宁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出具发票一张。2006年10月17日,山东省济宁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通过农业银行给付了被上诉人上述工程款。2012年4月23日山东省济宁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给上诉人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6年10月17日山东省济宁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已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以农业银行支票的形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的起算点应当是2006年4月3日,即上诉人向山东省济宁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出具涉案工程的发票之日,上诉人出具了发票,并未拿到工程款(在此暂且不论上述工程款是否应当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另基于上述2012年4月23日山东省济宁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给上诉人出具证明,上诉人再次明白无误的知道涉案工程款已给付了被上诉人(事实上2006年10月17日,上诉人就知道涉案工程给付了被上诉人),据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2015年2月11日前山东省济宁市人民警察训练基地从未告诉上诉人工程款已被被上诉人领走明显与事实不符,当然也不能成立。那么上诉人应当在2006年4月3日起,至少自2012年4月23日起的二年内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所谓的不当得利,而事实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7月28日,远远超出了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将结算的工程款40103.01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占用该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自2001年起,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的洗澡换热设备、储藏罐等附属设备进行施工安装,具体施工人员由张某某带领。张某某系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6日向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出具结算书,工程结算价款为49834.45元。2006年4月3日,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40103.01元。2006年10月17日,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通过农业银行给付了张某某上述工程款40103.01元。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的工作人员给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经回忆和查阅警校基建账目,2005年12月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警校锅炉房进行供暖设备改造施工,施工工程款结算金额为40103.01元。具体施工人员由张某某同志带领,2006年10月17日支付其支票一张,金额为40103.01元,支票号码058××××4722(市农业银行营业部)”。2015年2月11日,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在上述证明上加盖公章。2015年3月16日,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偿还拖欠的工程款40103.01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无须追加张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5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任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9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工人的工资等费用均由其承担,同时分别申请其内弟林某1及林某1之子林某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林某1、林某2均出庭作证称,跟着被告张某某干过(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的活,被告张某某给发工资等。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出被告张某某与上述证人存在亲属关系,且其代为发放的工资来自其公司,故其仅是工程管理人员,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员。上述事实,分别由当事人到庭陈述、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民事判决书等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05年12月16日向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出具结算书,于2006年4月3日出具了发票。2006年10月17日,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将工程款40103.01元给付被告张某某。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接了本案所涉工程以后,将工程转包给其施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工程款,被告张某某应当给付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但其并未给付。此时,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现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工程款40103.0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1元,由原告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2012年4月23日,山东省济宁人民警察训练基地的工作人员给上诉人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明确说明涉案工程款40103.01元,己于2006年10月17日由张某某领取,并载明付款的支票号码及付款银行。从以上事实可以推定上诉人于2012年4月23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领取其工程款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起算,至上诉人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以上诉人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张某某返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济宁市煜华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阿梅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翟梦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