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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袁常林与王留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常林,王留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677号原告:袁常林,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存先,单县施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留锁,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原告袁常林与被告王留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常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存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常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留锁赔偿医疗费等12588.10元,后追加赔偿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7480元、护理费2958元、继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00元,医疗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追加后的赔偿费用增加至598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从事被告冷库的杂务工作,按实际劳动计件支付工资。2016年5月14日下午,被告打电话要求给其蒜薹袋子扎口,第二天上午,原告等人到被告处从事扎蒜薹袋子口的劳务。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作业时从4米高的蒜薹架子上滑落,因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先后在单县徐寨医院、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留锁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常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徐某(住山东省金乡县鸡黍镇董楼村中心街1-1号)的当庭证言,其陈述原告受伤的前一天晚上,证人徐某接到被告王留锁的电话,协商去被告冷库从事扎蒜薹袋子口的劳务,证人告知被告共有三人去打工,要求扎一个蒜薹袋子口给一角五分钱,被告同意后,证人与本案原告袁常林等三人于第二天上午8点去被告的冷库打工。三人干完一个冷库的活,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另一个冷库继续工作,干活期间证人听到有响声,就从蒜薹架子上下来,看到原告袁常林从蒜薹架子上掉下来,证人和被告王留锁一起将原告送到单县徐寨医院治疗,后证人与被告一起将原告送回家,证人继续去被告冷库干活。证明目的是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受伤的病情及治疗的过程。3、原告袁常林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12588.10元,金乡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病人费用汇总表一份。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理赔单各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袁常林因办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在金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的原件在该公司留存。5、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200元。7、原告袁常林于2017年2月16日、4月3日在金乡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票据两张,金额分别为120元、240元。2017年3月19日在单县东大医院的门诊收据(用途为司法鉴定)一张,金额180元,共计54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常林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前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5日,原告袁常林去被告王留锁的冷库务工,按照被告的安排,从事扎蒜薹袋子口的劳务,计件领取工资报酬。原告袁常林在劳务期间,从蒜薹架子上滑落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单县徐寨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后,将原告送回家,没有给原告继续治疗,当天下午原告自行到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是双跟骨骨折,至同年6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2588.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曾庆壮(身份是农民)护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日期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受伤,伤及双足。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袁常林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袁常林误工日期为220日;3、被鉴定人袁常林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7日)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时间时间为70日;4、被鉴定人袁常林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单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80元。本院认为,原告袁常林根据被告王留锁的安排从事劳务,被告王留锁计件给付原告袁常林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失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袁常林在本案劳务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被告王留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常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蒜薹架子上从事劳务的风险应当知晓,在劳务中应当谨慎操作,但因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身受到损害,对该损害的发生,原告具有过失,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王留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自负。被告王留锁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袁常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588.10元,出院后的门诊复查费用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17天×80元/天),鉴定费3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袁常林的误工费为8410.63元(13954元÷365天×220天),护理费为3326元〔(17天+70天)×13954元÷36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20年×10%),以上经济损失共计65332.73元,依据本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应由被告赔偿45732.9元(65332.73元×70%),原告袁常林的其余经济损失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留锁赔偿原告袁常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7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计666元,由原告袁常林负担157元,被告王留锁负担50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道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