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8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甲,曹某某,于某乙,于某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545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胜,男,生于1964年12月31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于某甲,男,生于1953年10月5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曹某某,女,生于1952年5月14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于某乙,男,生于1957年7月1,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于某丙,男,生于1965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章丘农信社)与被告于某甲、曹某某、于某乙、于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福胜、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于某乙、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农信社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于某甲由于某乙、于某丙作担保,与我单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同日,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万元,月利率9.5‰,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至起诉前,借款人于某甲共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合同。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某甲及其共同债务人曹某某偿还借款6.5万元及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于某乙、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某甲于2015年7月8日偿还本金100元,7月20日偿还本金9900元,7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11月25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7年4月20日偿还本金5000元,5月4日偿还本金4万元,5月5日偿还本金2万元,至此借款人于某甲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0万元,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合同,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于某甲及其共同债务人曹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于某乙、于某丙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某甲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已还清。同意偿还利息。被告曹某某、于某乙、于某丙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1、2014年3月26日,被告于某甲由于某乙、于某丙担保与章丘农信社签订(章丘普集)个借字(2014)年第02075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方式为在前述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2014年3月26日,担保人于某乙、于某丙与章丘农信社签订(章丘普集)保字(2014)年第0207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章丘农信社)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债务人(于某甲)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2014年3月26日,被告曹某某签订《借款夫妻认同书》,其作为于某甲配偶,认同于某甲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12个月,并自愿以自有全部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4、2014年3月26日,章丘农信社依约向被告于某甲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5日,月利率为9.5‰。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于某甲于2015年7月8日偿还本金100元,7月20日偿还本金9900元,7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本金1万元,11月25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7年4月20日偿还本金5000元,5月4日偿还本金4万元,5月5日偿还本金2万元,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章丘农信社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夫妻认同书1份、借款借据1份、利率变动明细表1份、被告于某甲提供的贷款还款通知单3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于某甲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于某甲在借款到期后先后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但相应利息未偿还,借款人于某甲及其共同债务人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利息义务,担保人于某乙、于某丙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四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章丘农信社要求借款人于某甲及其共同债务人曹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应计利息、逾期利息,担保人于某乙、于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某、于某乙、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甲、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应计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9.5‰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7月7日,以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14.25‰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19日,以本金99900元按月利率14.25‰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30日,以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14.25‰计算;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14.25‰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24日,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4.25‰计算;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4月19日,以本金65000元按月利率14.25‰计算;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3日,以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14.25‰计算;2017年5月4日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于某乙、于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于某甲、曹某某、于某乙、于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刘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