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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王宏波与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秦卫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波,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秦卫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民初954号原告王宏波,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偃师市。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岳滩镇周堂村*组。法定代表人:秦朋飞,该公司经理。被告秦卫朋(秦伟朋),女,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偃师市。原告王宏波诉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秦卫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豫0381民初954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4月7日对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变压器一台、航吊二台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秦卫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1.5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秦卫朋与刘超红(已故)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0日-2015年11月30日,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与刘超红先后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并约定有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秦卫朋逾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卫朋与刘超红(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与刘超红系朋友关系。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与刘超红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4月17日、4月19日、4月19日11月2日、11月30日,分6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6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7万元,共计33万元,并出具借条,该6笔借款均约定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均已付清,除2015年4月17日的6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5分外,其余5笔借款均显示约定有利息,但约定不明,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另查明,2017年1月,刘超红亡故。上述事实有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结婚证、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刘超红(已故)向原告借款3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借条在卷资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刘超红与被告秦卫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除2015年4月17日的6万元借款约定月息1.5分外,其余5笔借款均显示约定有利息,属约定不明,根据法律规定,该5笔借款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秦卫朋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宏波借款3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借款8万元、5万元、5万元、2万元、7万元的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分别从2016年4月10日、4月19日、7月19日、7月1日、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宏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520元,由被告偃师市全全机械有限公司、秦卫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建审 判 员 :毛莹莹人民陪审员 :曹伟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薛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