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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5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翟某1与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翟某1,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5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丰产路**号。负责人:曹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1,男,201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翟某2,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村民。系翟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永寿县村民。系翟某1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宏超,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唐延路*号。法定代表人:杨育生。委托代理人贺鸿鹏,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以下简称交建西长分公司)、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某1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建西长分公司和原审被告交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鸿鹏,被上诉人翟某1的法定代理人翟某2、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交建西长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陕0113民初17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路段的隔离防护网长期存在破损,不能有效阻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系对防护网功能认识的错误,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高速公路防护网的功能有二:其一是预防和阻止野生动物及流浪小型动物进入高速公路,危及行车安全;其二是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典型标志,即公路建设用地的界桩,因此无论防护网哪种功能都不是阻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工具和道具,行人主要是靠法律的明令禁止、警示标志的提示预警及人的自觉遵守来规范调整,而不是靠防护网的阻止。(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法确认在事故发生前已尽到警示义务,存在过错,亦与事实不符,且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已设置了警示(事发路段的照片明确有“高速危险,禁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警示牌”)标牌,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管理上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并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翟某1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上诉提出高速公路防护网的两种功能并无法律依据。根据现行的《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D80-2006)行业标准第5.5.1规定:“隔离栅能阻止人、畜进入高速公路或其他禁入区域,防止非法侵占公路用地。它可有效地排除横向干扰,避免由此产生的交通延误或交通事故,保障高速公路效益的发挥。”第5.6.1规定:“高速公路上跨桥和人行天桥上抛扔物品,或大风把桥上的杂物刮到高速公路上,或是桥上行驶车辆装载物品散落到高速公路上,一旦发生上述情况,往往会使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猝不及防甚至引发交通事故。因而在上述构造物的两侧设置防护网是必要的。”2、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未尽到相应的警示义务、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应该对因侵权致被上诉人翟某1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翟某1事发时年仅5岁,从破损的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翟某1无法充分认识进入高速公路的危险性。防护网多处发生破损,上诉人未及时采取修补、更换等措施以确保安全,并且事发前未设置安全警示标牌,确没有尽到采取安全措施和安全警示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对翟某1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翟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翟某2、李某于2016年2月4日诉至一审法院称:2015年11月27日17时16分许,翟某1在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通过破损的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玩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翟某1人身严重损害,前期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4000元,现已转入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做进一步治疗。交建西长分公司及交建公司作为该段全封闭高速的运营单位,在防护网出现破损后未能及时修复维护,导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其应分担翟某1的初期医疗费。翟某1诉请判令:1、交建西长分公司及交建公司赔偿翟某1损害赔偿费用的50%即60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交建西长分公司及交建公司承担。交建西长分公司及交建公司共同辩称:翟某1脱离监护人的监护,违法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高速公路防护网的作用并非防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翟某1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经过破损的防护网进入高速公路。而交建西长分公司已在事发路段树立“高速危险,禁止行人进入”的警示标志,交建西长分公司在管理上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17时16分许,翟某1(事发时5周岁)脱离监护并进入高速公路玩耍,在由北向南横穿高速公路时,与案外人党某驾驶的沿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由西向东)行驶的陕AX**微型轿车在K1773+316m处一车道相撞,造成翟某1受伤,车辆受损。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咸公交高认字【2015】第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某1之父翟某2未对不能辨认道路设施的翟某1做到监管义务,使其违法进入高速公路横穿车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在道路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人…带领”及第六十七条“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翟某2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翟某1被送至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57天。于2016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者中昏迷、肢体过伸、四肢肌张力高、生理反射消失,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11932.1元。另查明,交建西长分公司系被告交建公司的分公司,事故发生地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K1773+316m处属于交建西长分公司的管理、维护范围。审理中,翟某1提交事故现场防护网破损的照片、视频、多名证人证言、新闻报道等证据,主张由于防护网破损导致其误上高速公路从而发生事故,上述证据显示该防护网破损处由于人员长期走动已形成小路。交建西长分公司及交建公司主张交建西长分公司已在事发路段树立“高速危险,禁止行人进入”的警示标志,且均按规定巡查,并提交相关照片及巡查记录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病历、收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翟某1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视频、多名证人证言、新闻报道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其系通过破损的防护网误上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重伤,本案系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交建西长分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道路管理者、维护者,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负有经常性、及时性的养护、维护义务,但本案事故发生路段的隔离防护网长期存在破损,不能有效阻止行人进入高速公路,交建西长分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故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交建公司作为总公司,对交建西长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共同清偿义务。同时,翟某1事发时仅有5周岁,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看管义务,致使不能辨认道路设施的受害人误入高速公路,其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交建西长分公司及交建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交建西长分公司及交建公司辩称交建西长分公司已树立警示标志并按规定巡查,已履行提示义务一节,仅凭其提交的照片无法确认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尽到警示义务,且事故发生时防护栏长期破损是事实,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一审法院酌定翟某1承担80%的责任,交建西长分公司承担20%的责任。现翟某1产生医疗费111932.1元,交建西长分公司及被告交建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22386.42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及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某1支付2238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翟某1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原告翟某1承担832元,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及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承担486元。因原告翟某1已预交上述费用,故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及被告交建公司应将所承担款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翟某1。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交建西长分公司与翟某1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一案双方的陈述及事实,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焦点有二:其一,高速公路上防护网的功能应如何确定;其二,对于翟某1受伤引起的损害赔偿,交建西长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的分担。首先,上诉人交建西长分公司提出高速公路防护网的功能是根据惯例,国家对此没有规范性文件规定,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实施,且现行有效的《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D80-2006)对高速公路防护网、隔离栅均有明确的规定,即“5.5隔离栅5.5.1隔离栅能阻止人、牲畜进入高速公路或其他禁入区域,防止非法侵占公路用地。它可有效地排除横向干扰,避免由此产生的交通延误或交通事故,保障高速公路效益的发挥。5.5.2隔离栅的结构设计主要是指其高度、稳定性和网孔尺寸计算和确定。隔离栅的高度是结构设计的重要指标,该指标的取值高低直接影响着工程材料费用的开支和性能价格比。所以高度的确定必须结合实际的地形、村镇人口的稠密程度以及人流流动的分布情况等诸多因素进行,但隔离栅的高度不宜频繁变化。隔离栅的高度主要以成人身高为参考标准,一般在1.50-1.80m之间。在城市及郊区人口密度较大的路段,特别是青少年较为集中的地方,如学校、运动场、体育馆、影(剧)院等处,隔离栅的涉及高度宜取上限,并且根据实际需要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加高到使行人无法攀越的程度。而在人际稀少的农村或郊外,由于人流较少,攀登隔离栅穿越公路的可能性远远低于城郊公路,其设计高度可取下限值。当然,隔离栅并不能成为阻挡行人穿越公路的最终设施,模范的遵守交通规则取决于社会文明程度和法制观念的提高。5.6防护网5.6.1高速公路的上跨桥和人行天桥上抛扔物品,或大风把桥上的杂物刮到高速公路上,或是桥上行驶车辆装载的物品散落到高速公路上,一旦发生上述情况,往往会使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猝不及防甚至引发交通事故。因而上述构造物的两侧设置防护网是非常必要的。5.6.2桥梁防护网的设置高度为1.80-2.10m,在交通量大,行人密度高、临近城镇厂矿等地点可取上限,反之则取下限。……。”上诉人交建西长分公司称上述规定不属于推荐或强制性标准,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D80-2006)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防护网、隔离栅功能的行业标准。因此,高速公路两侧的防护网主要功能就是对高速公路起到防护、隔离的作用,用以防止人群、牲畜等随意进入高速公路,从而避免不必要的交通事故发生,上诉人交建西长分公司对高速公路防护网功能和作用的认识存在片面性,属于认识错误,且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交建西长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一、二审法院已经确认的事发路段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网破损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福银高速公路长武至西安方向K1773+316m处一侧的防护网破损客观属实,上诉人交建西长分公司作为事发高速公路段的具体经营者和管理者,对该段高速公路两侧的破损的隔离防护网未能及时修护、养护,使隔离防护网不能有效防止人、牲畜等随意进入高速公路,未尽到管理及警示的职责。此外,被上诉人翟某1在事故发生时年仅5周岁,在脱离监护人监护的情况下从破损的防护隔离网进入高速公路,根本不可能对其行为的危险性作出正确的判断和认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交建西长分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和警示义务,上诉人交建西长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交建西长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确定由交建西长分公司承担20%责任、由翟某1的法定代理人自担80%责任的认定恰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之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已预交)由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西长分公司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卫审 判 员  刘溪代理审判员  马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