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龙,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辉,男,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波,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广西某某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由供方公司法人所在户籍地法院裁定解决”是指公司法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不同的概念,涉案工程地处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与本案有实际联系,而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与本案没有任何实际联系,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9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通过协商无法达成共识,由供方公司法人所在户籍地法院解决”。“供方公司法人所在户籍地法院”并不等同于“供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在户籍地法院”,该管辖约定易生歧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属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每批《出货单》对钢材货款事项都进行结算,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为货币接收方,因此,广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在的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4民初2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贺清生审判员 周永洲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翟梦雅打印责任人:翟梦雅 校对责任人:龙 飞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