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26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彭永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6民初396号原告:彭永明,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海,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住所地:会东县会东镇金叶街81号。法定代表人:林维明,职务: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磊,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公司法律顾问,本科文化,住四川省会理县。原告彭永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已经支付的损失23064.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原告驾驶川WFX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会东嘎吉乡往麻栎村4组方向行使,行至大黑山路11Km+200m处停车开门时,碰挂后方由曹兴华驾驶的川WBY1**号二轮摩托车,曹兴华及摩托车摔于左侧坎下,造成曹兴华受伤及川WBY1**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伤人、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兴华受伤后,入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远端粉碎骨折,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4254.36元,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护理人员一人”。时至2016年11月10日经原告与曹兴华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赔偿曹兴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3064元,此款已兑现。但原告于2015年至2016年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购买了保险。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行赔偿了上述费用,而保险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理赔其保险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原告所培曹兴华经济损失项目数据如下:医疗费4254.36元,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修车费1410元,合计23064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保险范围内已支付的经济损失230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向曹兴华进行了赔偿需要依据;原告与曹兴华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被告;若原告证据齐全,被告愿意理赔;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保险单正本2份、副本1份、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保险。3、出院证明书、费用结算票据、费用明细汇总单、病历各1份及收据1张、门诊发票2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向曹兴华支付了23064.36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曹兴华车辆损伤产生修理费1410元。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曹兴华受伤后,原告赔偿曹兴华的各项费用明细。6、曹兴华出具收条1份,拟证明曹兴华收到原告支付的18000元。7、曹兴华出庭作证证言,拟证明原告垫付曹兴华受伤医疗费及除医疗费费用外给付18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向法庭举出以下证据:保险单条款1份,拟证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以及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现对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1、原告所举第1、2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第3份证据,被告对一张100元的收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有效发票。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院证明书上没有医院院章,只有科室公章,并且原告存在4天挂床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出具一张100元的发票不具有正式性,不属于有效发票联,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有效医疗发票为4154.36元。原告出具出院证明书加盖了会东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公章及会东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章,住院情况及出院情况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其余内容,被告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所举第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原告是否实际产生1410元的摩托车维修费,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所举第5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提供,详细写明了原告对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每一项内容的合法来源。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所举第6、7份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共同证明了原告除垫付曹兴华的医疗费外,另外赔偿曹兴华损失1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所举1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体现原、被告之间交强险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驾驶的川WF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19日24时止。2016年4月15日,原告驾驶川WFX8**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会东嘎吉乡往麻栎村4组方向行使,行至大黑山路11Km+200m处停车开门时,碰挂后方由曹兴华驾驶的川WBY1**号二轮摩托车,曹兴华及摩托车摔于左侧坎下,造成曹兴华受伤及川WBY1**号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堪查后,对此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定:由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兴华被送到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0天。出院遗嘱: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月需护理人员一人。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曹兴华达成调解协议,除了曹兴华在医疗期间医疗费用由原告垫交外,由原告彭永明向曹兴华给付18000元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另查明,曹兴华住院期间,原告彭永明垫付了产生的医疗费4154.36元。2016年11月10日,原告彭永明已向曹兴华赔偿了误工费等损失18000元(除垫付的医疗费4154.36元)。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与曹兴华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责任认定由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所举证据医疗费发票100元一张及摩托车维修费1410元一张,缺乏证据的正式性,亦没有其余证据予以佐证,属于证据不充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认定曹兴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54.36元;2、误工费13000元(130天×100元/天);3、护理费4100元(10天×125元/天+30天×9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天);共计21554.36元,该损失至今已经由原告赔偿曹兴华。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驾驶的川WF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具有相应驾驶资质,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负有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予以理赔的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经由其垫付的损失,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54.36元及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454.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000元、护理费4100元,共计171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合计21554.36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永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21554.36元,此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海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万琦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