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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苏益太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齐天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益太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齐天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益太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昆山开发区春旭路***号东安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季益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齐天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康居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周晓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益太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太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齐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5民终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益太锡公司申请再审称:从《债务转移协议书》本身性质和逻辑分析,不存在双方对本案货款债权进行清结清算的任何意思。益太锡公司对《债务转移协议书》中的转移金额31263583.40元的构成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完全能够证明该金额是针对双方之间的另两份共计10兆瓦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齐天公司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债务转移协议书》对于本案的关联性。齐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金。齐天公司应当承担益太锡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益太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齐天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齐天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益太锡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债务转移协议书》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以及齐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债务转移协议书》的问题,益太锡公司主张该协议书中所确认的货款31263583.40元是针对双方之间的另两份共计10兆瓦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经查,从时间上看,《债务转移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本案诉争的合同编号KSETN-2013091012《光伏组件销售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益太锡公司提及的两份共计10兆瓦《光伏组件购销合同》,合同编号KSETN-20131129、KSETN-20140102,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日。故可以认定双方关于光伏组件的多次买卖合同签订在前,《债务转移协议书》签订在后,时间较连贯。从内容上看,《债务转移协议书》系“为妥善解决甲(益太锡公司)、乙(齐天公司)、丙(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三方的债权债务问题,经三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人民币共计31263583.40元”,从字面理解上可以认定《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的截止时间段包括了本案诉争的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光伏组件销售合同》,故可以确认益太锡公司应付齐天公司的货款31263583.40元系对在此之前双方所发生的业务往来进行总结算后所确认的尚欠货款。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对丙方的债务即全部清偿;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数额做相应扣减”,从字面理解上可以认定货款31263583.40元的债务转移后,益太锡公司对齐天公司的债务数额做相应扣减,说明债务转移后益太锡公司对齐天公司仍负有债务。现益太锡公司根据《债务转移协议书》签订之前的买卖合同主张其对齐天公司仍享有多付货款的债权,与《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不符,难以成立。益太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务转移协议书》中确认的货款31263583.40元仅是对合同编号KSETN-20131129、KSETN-20140102的两份光伏组件买卖合同的货款结算,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债务转移协议书》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故二审判决根据《债务转移协议书》,结合双方签订的多份《光伏组件销售合同》等证据材料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益太锡公司的该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齐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益太锡公司主张齐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交货时间以及交货方式的约定,可以认定齐天公司的发货是附有条件的,即要依据英利出库单发货,益太锡公司对此是明知且同意的。现齐天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系因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未提供出库单,导致其无法按时发货。故二审判决认定齐天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因益太锡公司在本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其主张由齐天公司承担由此支出的律师费和差旅费,与合同“因诉讼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不符,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错误。综上,益太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益太锡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姚 平代理审判员  毛盈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袁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