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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雯芯、郑雨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雯芯,郑雨辰,汤凤媚,福建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平市凯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雯芯(曾用名郑雅暄),女,201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系受害人郑某之女。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丹(曾用名刘金妹),女,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郑雯芯之母、受害人郑某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雨辰,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顺昌县。系受害人郑某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凤媚,女,195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顺昌县。系受害人郑某之母。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河东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姚任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接赟、许盛敏,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凯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溪县工农东路东方铭城B7幢101室。法定代表人:叶文松,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健,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因与上诉人福建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南平市凯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震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雯芯的法定代理人暨上诉人刘丹及其上诉人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晞,上诉人金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盛敏、上诉人凯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适用物件损害的过错推定原则,原审未经释明将案由由物件损害纠纷改成生命权纠纷,违反程序;2、一审法院仅依据金凯幼儿园设置的护栏就认定三层全部的露台与之相邻的玻璃通道有设置隔离措施是与事实不相符,亦与业主实际使用玻璃走道事实不符,原判由认定受害人郑某对其翻越幼儿园护栏并致坠楼死亡存在重大过失,与事实及法律均不相符。3、凯震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没有实际履行职责应与金凯公司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金凯公司辩称:1、案由认定正确,应适用过错原则,但原审法院没有释明擅自变更案由,程序违法;2、金凯公司无过错,上诉人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认为业主可在玻璃通道通行没有事实依据。凯震物业公司辩称:1、原审原告主张的一审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案由,程序违法。2、金凯公司和凯震物业公司尚未交接,事发的露台是高于其他层的价格出售的,安全责任应该由金凯公司承担。3、凯震物业公司在露台外玻璃上张贴禁止通行的内容,其已经尽到了管理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对凯震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金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即判决驳回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对其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未作释明且被上诉人未提出变更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变更案由,严重违反程序;2、金凯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的发生,系郑某不顾他人多次劝阻,强行闯入幼儿园并翻越防护栏所造成的,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过错责任,该损害后果应由郑某自行承担;4、即便认定郑某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那么次要责任应当有楼盘实际管理人负担,而非金凯公司,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事故责任划分错误;5、原审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6、被害人母亲汤凤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应予以纠正。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辩称:金凯公司已经承认了本案是物件损害纠纷,应该适用过错推定责任,金凯公司交付的房屋可以看出,玻璃通道是在护栏内的,是可以通行的,金凯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任何警示义务;原审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凯震物业公司辩称:凯震物业公司已尽到管护义务,其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中郑某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擅自变更原审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6.9年不当,其无侵权事实,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凯震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即判决驳回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对其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凯震物业公司没有过错,也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汤凤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原审法院未按被上诉人汤凤媚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16.9年,而按20年计算有失公正,原审法院已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涵盖在死亡赔偿金范围内就不应再独立计算该项赔偿费用;3、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本案受害人是其自身原因所致损害结果发生,而无侵权的事实,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支持其该项诉求。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辩称:凯震物业公司主张已经张贴告示无事实依据的,业主普遍认为小区的露台可以通行。金凯公司辩称:凯震物业公司已经接管物业,是物业的实际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被害人郑某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凯震物业公司提出三层住房销售价格更高无事实依据。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金凯公司、凯震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郑某坠楼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254964.70元(其中医疗费88291.70元、护理费3936元、误工费3424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凯公司系“金凯.蓝色港湾”小区的开发商。该小区位于松溪县××东桥头北侧,小区的一、二层为裙楼连成一体,三层以上共有分开独立的五幢楼(分别为1、2、3、5、6号楼),三层平面中在五幢楼的间隔处形成三层的露台。小区一、二层为商业用房,二层外侧设有走廊;三层以上为住宅。小区三层平面图中原二层走廊顶部采用镂空处理、并在内侧设置栏杆,后设计单位修改为“钢化玻璃封闭孔洞、并取消原先设计中的栏杆”。金凯公司根据设计单位修改后的设计方案,在二层走廊顶部设置钢化玻璃。凯震物业公司为“金凯.蓝色港湾”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公司。2015年9月14日,金凯公司向松溪规划建设和旅游局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随后,金凯公司陆续向凯震物业公司移交小区住宅钥匙、商业用房部分所有卷帘门钥匙、地下室及公共部分所有防火门钥匙、小区内消防设备、附属公厕及垃圾中转站钥匙、通道机房钥匙等相关设施。凯震物业公司接手“金凯.蓝色港湾”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并在小区内多处粘贴了小区安全管理规范,提醒业主严禁在小区范围内攀爬护栏、围墙、入户门等。郑某、刘丹系该小区6号楼4单元605号房业主,其楼下第三层的业主为林建珍。林建珍系“金凯幼儿园”的经营者,其为经营幼儿园,租赁了第二层的商业用房,并在二层房屋内设置楼梯以通向第三层,将二、三层室内作为幼儿园的教学、儿童休息场所,将第三层外的露台作为幼儿园的活动场所。为防范危险,“金凯幼儿园”在三层露台与二层走廊顶部的钢化玻璃处设置了高约1.35米的护栏。2016年3月25日11时30分许,因晒在自家阳台上的被子被吹落,郑某从二层通过“金凯幼儿园”内的楼梯到三层露台寻找,跨过幼儿园方设置在三层露台与二层顶部钢化玻璃(即三层露台外侧)间的护栏,并在钢化玻璃上行走。在行走过程中,钢化玻璃破碎,郑某坠落到二层的走廊上,导致全身多处受伤。郑某受伤后被送至松溪县医院抢救,因病情危重,住院1小时后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南平第一医院抢救治疗。于2016年4月9日22时,郑某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郑某共住院治疗16天,在松溪县医院治疗期间花医疗费2258.80元、救护车护送费2500元;在南平市第一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1773.01元、住院治疗费67269.88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4490.01元。本案受害人郑某生于1985年8月10日,生前系国网福建松溪供电公司职工,户籍地在松溪县××××号;其亲属有父亲郑雨辰、母亲汤凤媚、妻子刘丹、女儿郑雯芯、哥哥郑哲辉。郑某死亡时,郑雨辰59周岁、汤凤媚58周岁,均居住在农村;郑雯芯2周岁零3个月,其户籍地亦在松溪县××××号。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主张本案系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金凯公司和凯震物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评判认为,物件损害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必须是由物件自然脱落、坠落而造成损害,本案受害人行走在钢化玻璃上,对玻璃施以一定的外力作用,玻璃破裂并非自然脱落,故本案不属物件损害责任纠纷,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关于金凯公司及凯震物业公司对郑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具有过错问题。首先,从本案的发生来看,受害人在钢化玻璃上行走,因玻璃破裂而坠落,足以说明设置的钢化玻璃存在安全隐患;虽然金凯公司提交了检验报告以证实其使用的钢化玻璃质量合格,但钢化玻璃质量合格并不能推翻其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其次,从“金凯.蓝色港湾”小区的整体设计方案来看,二层未设置楼梯进入三层的露台及露台外二层走廊顶部的钢化玻璃处,三层的住宅亦未设置可自由通入该处的门,三层的露台及露台外二层走廊顶部的钢化玻璃处本属封闭区间;但从实际管理来看,金凯公司在销售住宅时,默许三层业主使用三层的露台,并以高于四层较多的价格销售三层的住宅而从中获利。三层的业主装修房屋时设置了出入门而对该露台进行利用,作为物业管理者的凯震物业公司对此并未进行阻止,从而使三层的露台及露台外二层走廊顶部的玻璃处处于相对封闭状态。此外,凯震物业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案发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钢化玻璃处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危险提示等管护义务。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受害人能够来到三层的露台并行走在钢化玻璃上而坠楼身亡,二公司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郑某强行翻越隔离于三层的露台与露台外钢化玻璃间的护栏,并在钢化玻璃上行走而坠落二层,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通过护栏的设置而判断出钢化玻璃存在安全隐患,其无视危险并翻越护栏,而最终坠楼身亡,受害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金凯公司设置的钢化玻璃存在安全隐患,默许三层业主使用三层露台,导致钢化玻璃处处于半封闭状态,让受害人郑某能够轻易来到三层露台,并在翻越护栏后坠楼身亡。金凯公司对此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郑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凯震物业公司在三层业主设置通往露台的出入门及使用露台时,均未予阻止,且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钢化玻璃处未尽安全防范、危险提示等管护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对郑某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金凯公司承担12%的赔偿责任,凯震物业公司承担8%的赔偿责任。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的诉求中可依法确认的有:1.医疗费88291.70元,以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2.护理费1968元,按每日123元计算16天;3.死亡赔偿金665500元,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20年;4.丧葬费27117元,丧葬费可按福建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8719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其主张的数额未超出该范围,可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每日20元计算16日;6.被扶养人生活费304830元,其中汤凤媚的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96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的二分之一为119610元、郑雯芯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520元的标准计算15.75年的二分之一为185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纳入死亡赔偿金范围内;7.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上述七项费用合计1088526.70元。金凯公司承担12%责任,应当赔偿130623.20元;凯震物业公司承担8%责任,应当赔偿87082.14元,郑某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要求赔偿80000元的数额过高,综合本案的情况,酌情确定10000元,由金凯公司承担6000元、凯震物业公司承担4000元,故金凯公司应当赔偿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136623.20元,凯震物业公司应当赔偿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91082.14元。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主张本案案由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纠正案由为一般侵权纠纷,并以过错原则进行归责。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受害人系单位职工,有固定收入,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主张赔偿郑雨辰的生活费,因郑雨辰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该项诉求亦不予支持。金凯公司、凯震物业公司抗辩其对郑某的死亡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公司对受害人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因受害人郑某坠楼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36623.20元;二、南平市凯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因受害人郑某坠楼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91082.14元;三、驳回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提交了四份证据:1、现场照片5张,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小区三层阳台照片及幼儿园拍摄视频,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范总”的录音,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4、事发当天下午的视频,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除了对一审法院遗漏了小区的设计图描述及对原审法院认定凯震物业公司多处张贴小区安全管理规范有异议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上诉人金凯公司及凯震物业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从金凯公司提供的福建省闽武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修改通知单》中载明“本工程1-6#楼三层平面图中原二层露台走廊上方采用镂空处理,现修改为钢化玻璃封闭孔洞,原栏杆取消“。1-6#楼三层露台中,只有死者郑某居住的该小区6号楼的三层露台被金凯幼儿园设置了高约1.35米的护栏,该小区其他楼栋的三层露台均没有护栏将露台与钢化玻璃隔离,且1-6#楼的三层业主均可以通过自家房门通往三层露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总额如何确定、上诉人金凯公司、凯震物业公司及死者郑某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关于赔偿总额问题,上诉人金凯公司及凯震物业公司仅就汤凤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原审原告在一审中仅诉求扶养年限为16.9年,然一审判决支持20年,属于超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本院确认汤凤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070.45元,为此应赔偿总额为1069987.15元。关于上诉人金凯公司、凯震物业公司及死者郑某在本起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从该小区的实际管理来看,金凯公司在销售住宅时默许三层业主使用三层的露台,并以高于四层较多的价格销售三层的住宅而从中获利,且从《修改通知单》中可看出其将原先隔离露台和钢化玻璃的栏杆取消。而三层的业主装修房屋时设置了出入门而对该露台进行利用,无论是金凯公司还是凯震物业公司均未对此进行阻止。以上都足以让人认为该露台与钢化玻璃属于一个整体,系可供人行走的区域。此外,金凯公司和凯震物业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其在案发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钢化玻璃处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危险提示等管护义务。故金凯公司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有重大过错,应对郑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凯震物业公司未尽安全防范、管理义务,也有过错,应对郑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责任。本案死者郑某虽有理由相信该钢化玻璃可以行走,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钢化玻璃的安全隐患作出一定的判断,故其对自己的死亡后果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本院确定金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641992.29元),凯震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213997.43元),郑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金凯公司与凯震物业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此外,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将案由定性为生命权纠纷,于法有据,且案由的定性亦非属于法院依法应释明之范畴,人民法院可综合案件情况依法作出认定。故上诉人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及上诉人金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分担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松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4民初734号民事判决;二、福建金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因受害人郑哲彬坠楼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641992.29元;三、南平市凯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因受害人郑哲彬坠楼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13997.43元;四、驳回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095元,由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负担3219元,金凯公司负担8047.5元,凯震物业公司负担4828.5元。二审受理费14045元,由郑雯芯、刘丹、郑雨辰、汤凤媚负担2809,金凯公司负担7022.5元,凯震物业公司负担42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建英审 判 员  苏 琦代理审判员  陈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