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忠伟诉被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撤销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伟,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4行终78号上诉人刘忠伟,男,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被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东内��路。法定代表人李向辉,职务局长。出庭负责人田德全,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佰超,系该局法制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冯德才,系该局文化路派出所副所长。上诉人刘忠伟诉被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工农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6)黑0403行初86号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忠伟,被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副局长田德全及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冯德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5日,原告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市���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予以训诫并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救助站,后由鹤岗市接访人员带回鹤岗。2016年8月26日,被告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经对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等相关事实予以核实,并履行了询问、权利义务告知、通知家属等相关法定程序后,作出鹤工公(文)行罚决字[2016]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原告陈述和申辩、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刘忠伟在2016年8月2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敏感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控制并训诫,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不良影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刘忠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刘忠伟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工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是��个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是国家机关和领导人住地,并非信访指定的接待场所,原告刘忠伟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被告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对原告刘忠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忠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刘忠伟不服,以原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工农法院(2016)黑0403行初86号行政判决书和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鹤工公(文)行罚决字[2016]第2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则服判。上诉人刘忠伟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确认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答辩称,对刘忠伟做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刘忠伟因房屋拆迁问题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予以训诫并送至北京市马家楼救助站。被上诉人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鹤信联办函(2016)29号及上诉人刘忠伟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对上诉人刘忠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忠伟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洪彬审 判 员 李 蔚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雨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