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崔坚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坚,男,1986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承益,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坚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洁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坚及其辩护人周承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崔坚在宣威市来宾街道龙洞村委会薪发村113号李某某家中,用刀将被害人杨某某杀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崔坚故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坚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亲属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其愿意接受;庭审后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应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坚与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离婚后,因崔坚欲复婚曾与李某某的亲属发生过矛盾。2016年9月4日,被害人杨某某与朋友赵某某从会泽送李某某回宣威,并于当晚住宿于宣威市来宾街道龙洞村委会薪发村113号李某某家中。至2016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崔坚进入李某某家中,来到其前妻李某某平时居住的二楼卧室,发现被害人杨某某住宿于该处,便先用跳刀刺杀被害人杨某某右胸部,接着连续刺杀杨某某身体左胸部、腹部、手臂等处,双方抢夺跳刀时又致伤杨某某的双手。李某某听到喊叫声便到场阻止崔坚,被告人崔坚不听劝止并对李某某说“没有回头路了”,李某某便去喊其哥哥李某甲,而崔坚又用跳刀割被害人杨某某的脖子后,从被害人杨某某住宿的��室窗户逃走。被害人杨某某于当日被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被害人杨某某身体“前颈部见长约2cm创口2个,深达皮下;右侧胸部第三、四肋见长约见1cm及1.5cm创口2个,深达胸腔,左侧胸部腑中线见长约2cm创口,深达胸腔;左上腹部见长约见1cm创口,见活动性出血;四肢散在多发创口”;经三次手术治疗后其伤情诊断为“1、双侧开放性气胸,2、右肺裂伤、3、双肺肺挫伤,4、胸壁及四肢多发性刀伤,5、双侧前胸壁及背部皮下气肿,6、双侧胸部开放性损伤,7、膈肌破裂,8、外伤性脾破裂,9、腹部刀伤,10、右肱二头肌肱三头肌断裂,11、左侧长收肌离断,12、左侧第3、4掌骨骨间肌离断,13、左环指伸指肌腱离断”;杨某某共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1750.55元。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定为重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并提取被告人崔坚刺杀被害人杨某某所使用的跳刀一把。庭审后,被告人崔坚出具悔过书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审理中,被害人杨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对被告人崔坚提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崔坚的姐姐崔某甲代表崔坚与被害人杨某某分别于2017年5月8日及5月15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由被告人崔坚赔偿及支付被害人杨某某医疗等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杨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崔坚的行为。上述赔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内容,双方表示自签名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再制作调解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记录,证人李某某、李某甲、陆某甲、吴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周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杨某某病情证明、住院病案记录及手术记录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杨关后期治疗费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前科情况证明,户口证明;被害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与被告人崔坚的供述记录、悔过书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崔某甲代表被告崔坚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的补充协议、保证书、收条与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相互印证证实,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崔坚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坚故意持刀反复刺杀被害人杨某某身体,对被害人胸部、腹部等危及生命安全的部位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当其前妻到场制止后仍未停止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又持刀割被害人颈部,意图对被害人造成更严重的危害后果,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对其加害行为可能造成剥夺被害人生命的危害后果持放任发生的态度,明显超出了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范围,具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不计后果反复刺杀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在实施意图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被他人发现后匆忙逃离作案现场,而未完成全部犯罪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崔坚因其故意杀人犯罪行为被他人发现后逃离作案现场等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劲审 判 员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柴 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