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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行审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与李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宿迁市国土资源局,李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145号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300016180501B,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56号(便民方舟3号楼)。法定代表人赵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葛成,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宿豫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李江,男,1972年3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宿迁市宿豫区。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认定被申请人李江于2012年1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宿豫区来龙镇光明村七组2.94亩集体土地(现状为耕地、设施农用地,规划为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建设宿豫区豫东稻麦生产专业合作社食堂和灌溉农作物使用的蓄水池(水泥硬化),已建成建筑面积566.6平方米,构筑物面积1393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0日对李江作出宿国土豫监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94亩集体土地。2、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94亩集体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物面积566.6平方米,构筑物面积1393平方米)。3、按非法占用限制建设区的0.85亩土地处以15元/平方米罚款,计8500元;按非法占用禁止建设区的2.09亩土地处以25元/平方米罚款,计34833元;合计罚款43333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次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没有履行行政处罚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拆除在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2.94亩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建筑物面积566.6平方米,构筑物面积1393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罚款43333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照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本案中,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事实清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罚款数额在规定幅度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该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因此,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被申请人非法占地所建的建筑物。综上所述,宿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宿国土豫监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3项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宿国土豫监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自行组织实施。二、申请人宿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宿国土豫监罚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李江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代理审判员  宋艳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舒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