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肖如宏、朱光辉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如宏,朱光辉,盐城市新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朝晖,陈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执异37号申请人(被执行人):肖如宏,男,汉族,1973年1月14日生,住盐城市。申请人(被执行人):朱光辉,男,汉族,1970年5月7日生,住盐城市。以上两位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盐城市新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名盐城新易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24号三楼。法定代表人:史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执行人:张朝晖,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生,住盐城市。被执行人陈小春,女,汉族,1969年2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张朝晖之妻。本院在执行盐城市新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易公司)与张朝晖、陈小春、肖如宏、朱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肖如宏、朱光辉申请不予执行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11]裁字第727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如宏、朱光辉称,1、新易公司的放贷行为非法。该公司为牟取非法高额利益,超出经营范围,严重超出国家规定的利息标准进行非法放贷,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裁定不予执行。2、主债务人张朝晖、陈小春对申请人进行欺诈,新易公司对该欺诈行为存在无法撇清的责任,致使申请人作出的担保意思表示不真实。3、仲裁裁决作出后,新易公司一直声称要和申请人协商解决,致使申请人未及时申请撤销仲裁和申请对仲裁不予执行。4、新易公司在申请仲裁时隐瞒了重要证据,没有向仲裁庭提交企业营业执照,致使仲裁机构作出错误裁决。综上,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盐仲[2011]裁字第727号裁决不予执行。新易公司辩称,盐仲[2011]裁字第727号裁决书已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执行至今已有五年。现被执行人肖如宏、朱光辉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是对借款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理。裁决内容并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所涉借款并非放贷行为,属于正常的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仲裁裁决并未支持双方协议约定的利率,执行中也根本没有涉及高额利息。申请人所谓隐瞒证据根本不存在,新易公司如申请仲裁时不出具营业执照,就不能证明其主体身份。综上,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请求驳回两被执行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新易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朝晖、陈小春、肖如宏、朱光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盐城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如下主要事实:2011年10月10日,张朝晖向新易公司出具《自然人申请借款书》一份。同日,新易公司与张朝晖、陈小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时间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肖如宏、朱光辉作为担保人也在协议上签字。签订协议当日,新易公司向张朝晖转账合计150万元。因张朝晖、陈小春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新易公司申请仲裁。盐城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盐仲[2011]裁字第727号裁决书,裁决:一、张朝晖、陈小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新易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1日止的利息;二、肖如宏、朱光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仲裁费用19380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4380元,由新易公司承担464元,张朝晖、陈小春承担23916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义务人未按裁决自觉履行,新易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2)盐民仲审字第0043号案对该仲裁裁决书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以(2012)盐执字第0114号立案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肖如宏、朱光辉分别履行了人民币10万元。后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裁定终结执行,待案外人异议之诉审结后,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7年2月22日,以(2017)苏09执恢59号裁定恢复执行。此后,被执行人肖如宏、朱光辉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书。本院认为,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11]裁字第727号裁决书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并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达五年之久。对于肖如宏、朱光辉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该条规定,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肖如宏、朱光辉认为执行本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肖如宏、朱光辉提出的第2、3项理由不属于本院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项,本院不予理涉。肖如宏、朱光辉还提出新易公司在本案仲裁时隐瞒其公司营业执照的问题。经查,新易公司在申请仲裁时向盐城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复印件,故肖如宏、朱光辉认为新易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证据而影响公正裁决,亦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11]裁字第727号裁决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肖如宏、朱光辉不予执行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1]裁字第727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士平审判员 李汉林审判员 史宏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霄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