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张士强,刘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1681号原告:薛某,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旗,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士强,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刘洋,男,1976年8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该公司员工。原告薛某与被告张士强、刘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旗,被告张士强,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超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15.9元、营养费4500元、财产损失93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护理费13860元、误工费19515.64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材费120元,合计127565.54元;2、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在被告刘洋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被告张士强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刘洋),在本市箍桶巷撞伤路过此处的原告。随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士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外,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也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士强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没有垫付费用,车主系被告刘洋。被告刘洋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洋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已在第一次诉讼中在交强险中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商业险赔付医疗费45808.39元。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治疗未终结,鉴定时内固定在位。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出院记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护理费发票、工资卡银行流水账单、交通费发票、(2016)苏0104民初73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14时30分,在本市秦淮区箍桶巷,被告张士强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行驶至马道街时,不慎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电动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张士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同年7月15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同年7月29日出院。经原告委托,2017年1月1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7】临鉴字第0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的损伤后果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2017年4月25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一份,确认原告薛某内固定在位与否不影响其十级伤残及三期的评定。另查明,被告刘洋系苏A×××××车辆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A×××××车辆在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士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洋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内固定在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确认原告内固定在位与否不影响十级伤残及三期的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本次诉讼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15.9元,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和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认为其中一张12元发票中有9元医保统筹支付,应予扣除,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06.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认可15元/天,认可期限90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1800元(20元/天×9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3860元[154元/天×90天],并提供护理费发票2772元,被告认可护理期限90天,认可住院70元/天,出院6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原告住院18天,本院认可有票据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72元,综合原告的伤情、医院医嘱,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期间的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7092元[2772元+60元/天×(90-18)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9515.64元,并提供劳动合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南京元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自事故发生后被扣罚工资19515.64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确有误工损失,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9515.6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并提供票据257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居民户口簿,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系在治疗未终结,内固定在位做的鉴定。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等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鉴定费支出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5000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20元,并提供拐杖发票一张,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实际需要,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930元,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有车辆受损的记载,故本院确认财产损失为930元。以上损失,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206.9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2006.9元;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7092元、误工费19515.64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2331.64元;财产损失项下:财产损失930元,以上损失共计115268.54元。综上,因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930元(110000元+9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338.54元(115268.54元-1109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各项费用115268.54元。二、驳回原告薛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3069元,由被告张士强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士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上述款项直接给付原告薛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索中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梦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