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来与乔李军、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来,乔李军,陈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024号原告:魏来,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系苏源社区推荐。被告:乔李军,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被告:陈娜,女,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原告魏来与被告乔李军、陈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士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李军、陈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以12.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因家中建房、买车曾多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因系朋友关系,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2017年2月28日,被告只偿还了5000元,为此诉讼。被告乔李军、陈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李军分别于2008年9月20日、10月30日各向原告魏来借款2万元、1万元,并向原告各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0月24日,被告乔李军、陈娜共同向原告魏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3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乔李军于2017年2月28日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乔李军承担2.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乔李军、陈娜共同承担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诉讼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乔李军、陈娜向原告魏来出具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诉争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借款,其久拖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的2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的借款系被告乔李军所借,且该借款发生较早,故被告乔李军偿还的5000元,应偿还先到期的债务,故扣减该5000元后,被告乔李军还应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关于1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系被告乔李军、陈娜共同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乔李军、陈娜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李军、陈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来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乔李军、陈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乔李军、陈娜承担(鉴于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泗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