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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宋玉美与济南市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玉美,济南市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3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美,女,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村民,住该村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舜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克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科,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玉美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园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57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玉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土地征收补偿费,应当属于村委会自治,不属于其受案范围。实际上,上诉人要求的是青苗补偿费,二者是不同的标的物,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将两个概念混淆。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山东省实施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人所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可见,青苗补偿费是对地上生长物的补偿,是对青苗所有者的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截留。上诉人起诉要求取得其应得份额的,应当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受理。济南市人民政府发放的青苗补偿费为1750元/亩,应当全部归实际种植青苗的青苗所有者所有,被上诉人私自决定仅按每亩500元的标准发放给涉案村民,是错误的,于法无据。青苗补偿费是征地部门对所征用土地的地表种植物的一种补偿。上诉人对地表种植作物,投入了人力、物力和财力,青苗补偿费理应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私自决定截留部分青苗补偿费,仅发放一部分给上诉人,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承认上诉人耕种涉案土地,济南市政府已经发放的青苗补偿费是针对上诉人已经种植实际存在的青苗作物所补偿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规定,可以看出,一审判决以偏概全,村委会是拥有自治的权利,但自治的权利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都明确的规定了青苗补偿费归青苗所有者所有。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补偿费分配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对于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桃园村委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宋玉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桃园村委会支付青苗补偿费4256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管理。济南市土地被征用的,桃园村委会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利,根据本村客观情况,决定本村青苗补偿费的使用及分配。因此,宋玉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宋玉美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宋玉美耕种的土地属于济南市集体所有,宋玉美耕种该土地既非基于村集体的分配,亦非基于承包关系,宋玉美称是开荒实际占有种植,桃园村委会则称宋玉美的开荒行为实际是抢栽、抢种、抢占行为。因宋玉美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种植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故其上诉援引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此种情形下,一审认定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被征收土地的所有者,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自治权利正确。宋玉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