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国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廷,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汉族,本科文化,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黑岱沟选煤厂机械技术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1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廷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婵、代理检察员华小瑞、萨如拉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张国廷酒后驾驶×××号灰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准能二号公路高家渠路口处时,路遇民警例行检查,被告人张国廷看到交警示意停车,未停车接受检查而加速驾驶车辆向前方驶离,后被道路前方执勤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拦截。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国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08.917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过程,查获经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王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张国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廷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认可,提出自己没有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国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国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福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