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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世惠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世惠,男,1961年3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政苑小区保安,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7年2月22日因本案到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世惠被控故意伤害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世惠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世惠系本区政院小区保安人员。2016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世惠在本区政苑小区“非董KTV”旁的值班室值班时,见秦某2(男,时年61岁)正在附近张贴小广告遂上前制止,随后两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人刘世惠将秦某2用力一推,致其倒在旁边停放的一辆挖掘机上,致其右手臂受伤。经法医鉴定,秦某2的主要损伤为右侧尺骨远端骨折,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扭打中,被告人刘世惠亦受伤,经鉴定,其主要损伤为牙齿松动Ш°,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刘世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刘世惠与被害人秦某2达成调解协议,即由被告人刘世惠赔偿了被害人秦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秦某2亦赔偿了被告人刘世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秦某2对被告人刘世惠的行为表示谅解。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刘世惠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综合治理办公室愿意对其进行非监禁刑期间的社区矫正监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秦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邱某、刘某2、刘某1、孙某、黄某,4的证言,湖北天佑法(2016)临鉴字第605号、第5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平安法【2016】临字第2289号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刘世惠的对案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惠因民间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刘世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刘世惠赔偿了被害人秦某2的各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世惠的犯罪事实、性质和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被告人刘世惠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世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