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仕兵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仕兵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仕兵,绰号“罗大瓜儿”,男,1987年10月1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诉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仕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春湘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朱某担任记录。被告人罗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9日20时许,被害人唐某在宜宾县柏溪镇万兴现代城秦妈火锅吃完火锅准备离开时与同案人杨某1(已判)发生语言冲突,与杨某1一起吃饭的被告人罗仕兵和同案人赵某(已判)、李某2(已判)、李俊成(已判)等人听见吵骂声后先后跑出吃饭的雅间,见唐某正在与杨某1进行吵骂,遂上前对唐某进行责骂,其间偶尔有人出手打唐某,唐某见其几个朋友来了,便转身还手打了李某2一拳,罗仕兵、杨某2、翁某(已判)、赵某、晏某(已判)、李俊成(已判)、李某2等人便上前殴打唐某,唐某被打晕在地后,罗仕兵等人停止殴打并逃离现场。经宜宾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唐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二级。2016年10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罗仕兵抓获,归案后罗仕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仕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现场平面示意图,抓获说明,刑事判决书,现场照片,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1、瞿某、胡某、严某、李某1、刘某的证言,同案人杨某2、翁某、赵某、晏某、李某2、李俊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仕兵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仕兵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他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仕兵与同案人所起的作用大致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罗仕兵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仕兵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罗仕兵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仕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仕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罗绍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乃松书 记 员 张 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