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9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关建明与栗安根、申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建明,栗安根,申新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97号原告:关建明,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襄汾县赵康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娜,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安根,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山西省乡宁县光华镇。被告:申新田,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山西省乡宁县台头镇。原告关建明与被告栗安根、申新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建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娜、被告申新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栗安根经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关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其归还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2年农历2月2日,被告栗安根、申新田声称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今欠到关建明贰万元正(20000元)农历2月初四付叁仟元,二月底付贰仟元,从7月份起每月还伍仟元,到九月底付清。欠钱人:安根、申新田2002年农历2月初2日”。后经多次催要都未能归还。被告栗安根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这两万元是原告将其小黑煤窑转让给我和申新田的转让费,而非借款。当时我和申新田没钱支付给原告,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我们欠原告的转让费属非法性质,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主张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的权利。欠条上注明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2年九月底,原告未在最后一个还款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主张权利,已丧失胜诉权利。基于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新田辩称,我和栗安根并未向原告借过款,这二万元是承包原告小黑煤窑的承包费,当时原告向我们承诺保证干煤窑期间的一切干扰由他处理,结果煤窑没干成,让我们血本无归,我认为原告应赔偿我们损失。另外原告所诉的该起欠款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自2002年农历4月份后,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其20000元。被告申新田称该欠条是其与栗安根共同出具的,但该欠款不是借款,而是承包原告小黑煤窑的承包费。该证据因被告申新田对欠条本身无异议,对欠条的形成原因未能举证说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毛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时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不认识被告申新田,也没见过被告栗安根。其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平均每年都去一两次,但都没见过二被告,只见过栗安根的儿媳妇。被告申新田对证人未与其见过面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核实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农历2月2日,被告栗安根、申新田向原告关建明出具欠条一张,即“今欠到关建明钱贰万元正(20000元)农历2月初四付叁仟元,二月底付贰仟元从7月份起每月还伍仟元,到九月底付清。欠钱人:安根、申新田2002年农历2月初2日”。庭审时,被告申新田抗辩该欠款为承包黑煤窑的承包费,并非借款,且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02年9月底,且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权利未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及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其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建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关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东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连百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