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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4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4民初216号原告:张XX,女,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临县城庄镇刘家山村,农民。身份证号:1423261970********。委托代理人:高XX,山西临县临泉镇法律服务所。被告:李XX,男,1967年9月26日生,汉族,临县城庄镇后南峪村,农民。身份证号码:1423261967********。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高XX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分割共同财产位于后南峪村砖窑两孔,丰田小轿车(晋AZU0**)折款分割给我10万元。3、共同存款分给我5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16日依俗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在一起,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的儿子李X现已成家另过。婚后三年被告因犯罪入狱达10年之久,在此期间我打工抚养孩子,还要给被告送生活用品。辛苦等待被告10多年,可是被告出狱后,在外勾搭女人,对我实施家暴,众人劝说无效,为了孩子忍受了无尽的折磨,可被告没一点顾家的念头。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XX未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请求,原告张XX无证据向本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16日依俗举行仪式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同居后第三年,被告因犯罪入狱达10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打工抚养孩子,还要给被告送生活用品。被告10后出狱,双方于2013年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育的儿子李意已26岁,现已成家另过。双方于2016年2月分居至今。审理中,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位于后南峪村砖窑两孔,丰田小轿车(晋AZU0**),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入狱达10年之久,原告在外苦苦期盼。在此期间也未提出离婚事宜,可见双方系患难夫妻,应加倍珍惜彼此之间的婚姻。且无证据证明双方有家庭暴力现象,分居时间较短,从建立和经营一个家庭不易的角度出发,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望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绳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问春旺审 判 员  秦晋彪人民陪审员  武晓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候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