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他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其他行政非与审查与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阳光佳信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他39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1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李云鸿,局长。被执行人北京阳光佳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丽华饭店B座7008。法定代表人仲伟阳,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北京阳光佳信医药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纠纷的(2017)京0106执他39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北京阳光佳信医药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北京阳光佳信医药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工商信息、互联网银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北京阳光佳信医药有限公司名下尾号为0654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2017年4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被执行人北京阳光佳信医药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阳光佳信医药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北京阳光佳信医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消费。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左红卫审 判 员 于晓明代理审判员 陈 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