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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子龙、高峰等与谢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龙,高峰,谢锦华,肇庆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03民初254号原告:李子龙,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从化市,。原告:高峰,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双好,是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锦华,男,汉族,1979年4月19日出生,住肇庆市鼎湖区,。第三人:肇庆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莲花镇四莲公路侧(大石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7307184XY。法定代表人:张经纬。原告李子龙、高峰诉被告谢锦华、第三人肇庆市创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梁钧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素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