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6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瑞与顾德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顾德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18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瑞,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起(系张瑞之父),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枣强县。被告(反诉原告):顾德顺,男,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万明,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州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84090322B。主要负责人:董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张瑞诉被告(反诉原告)顾德顺、被告(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起和被告(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陈家银、被告(反诉原告)顾德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张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16时30分,顾德顺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邢台市政南侧东西路交叉口处,与沿邢台市政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张瑞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路口中心北侧相撞,造成顾德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德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瑞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顾德顺住院期间原告张瑞垫付药费15239元。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垫付顾德顺药费16000元,车损2000元,拖车费380元,共计18380元。被告(反诉原告)顾德顺反诉及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要求二被反诉人赔偿损失94348.08元。顾德顺损失如下:医疗费256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28249元/年×12年×20%=677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2元/天×2人×13天+92元/天×47天=6716元;误工费120天×55元/天(农林业计算)=6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122060.5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97113.6元,原告张瑞垫付药费15239元,扣除超出交强险以外,原告张瑞应承担12473.48元。被告顾德顺应退还原告张瑞2765.52元。共计94348.08元。被告(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在核实当事人行驶证、驾驶证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按50%责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16时30分,顾德顺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邢台市政南侧东西路交叉口处,与沿邢台市政南侧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张瑞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路口中心北侧相撞,造成顾德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德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瑞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顾德顺住院期间原告张瑞垫付药费15239元。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反诉原告)顾德顺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16日在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13天,花药费21538.96元(张瑞垫付15239元),2017年3月3日在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检查花550元。2017年3月18日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顾德顺左足1-5趾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顾德顺因伤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45日,因伤误工时间120日。花鉴定费1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明细一份;药费单据;6、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顾德顺损失为:医疗费220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00元=1300元,营养费30元/天×45天=1350元,护理费33543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60+13)天=6708.6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8249元×12年×20%=67797.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11345.16元(医疗费用24738.96元,伤残部分86606.2元)。被告(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顾德顺10000元+86606.2元=96606.2元,不足部分被告(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按保险合同及责任承担(24738.96元-10000元)×50%=7369.48元,共计103975.68元减张瑞支付的15239元为88736.68元。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张瑞要求被告(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赔偿15239元,被告(反诉原告)顾德顺要求被告(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赔偿88736.68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瑞15239元;二、被告(反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支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顾德顺88736.68元;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费344元,共计49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顾德顺负担150元,原告(反诉被告)张瑞负担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