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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中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中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519号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2号附1号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68896211K。法定代表人:罗皓,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兰,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净,女,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熊中娜,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公司)与被告熊中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恩兰、张玉净,被告熊中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中娜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3180元,2、被告熊中娜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7年2月的公摊水电费195.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每月应交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自每月的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日,原告与重庆沙坪坝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一直服务至今。被告是该小区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04号附6号的房屋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未交。被告熊中娜辩称,被告是2015年11月才成为沙坪坝区大杨公桥104号附6号的房屋业主,之前是租住的该房屋,与原业主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原业主承担之前的物管费,2015年11月成为业主后,其要去交2015年11月之后的物管费,但物管公司不让交,要求把之前的物管费一并交纳了,故不同意交纳违约金。被告对物管费及公摊费的单价没有异议,未交费的原因是楼下2-6的业主搭棚影响到了被告,搭建之前被告跟物管公司反应过的,但是物管公司没有阻止楼下的业主把材料运进来,棚搭好后物管公司虽然去协调过,但仍未拆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原告与重庆沙坪坝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1.3元每月每平方米,公摊水电费据实分摊,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5-15日内履行缴纳义务,全部缴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如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熊中娜于2015年11月26日与江文平签订二手房购房合同,约定由被告熊中娜购买江文平的沙坪坝区大杨公桥的房屋,并约定2015年11月以前的物业服务费由出卖方(江文平)负责。2015年11月27日,该房屋登记至被告熊中娜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1.55平方米。被告熊中娜成为业主后,向原告提出交纳2015年11月之后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把2015年11月之前的物业服务费一并交纳,被告不同意故未交纳。该小区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水电费据实分摊结果如下:6.73元、6.68元、6.70元、6.80元、6.94元、6.79元、6.58元、6.93元、6.90元、6.00元、6.00元、6.10元、6.20元、6.00元、6.20元、6.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丰驰公司与被告熊中娜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熊中娜理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熊中娜以楼下业主搭棚影响到了被告为由拒绝交费,该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被告与邻居的纠纷应当另行解决。被告熊中娜于2015年11月27日才成为房屋业主,且在购买合同上约定由原房主承担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在庭审中原告又不同意追加原房主为被告,故被告熊中娜不应承担2015年11月27日之前的物业服务费。关于违约金,因被告熊中娜曾要求交纳2015年11月之后的物业服务费,但原告予以拒绝,故违约金被告熊中娜不予承担。被告熊中娜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710.38元(1.3元/月×81.55平方米×4/30+1.3元/月×81.55平方米×16个月=1710.38元)。被告熊中娜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2月的公摊费97.92元(6.73元×4/30、6.68元、6.70元、6.80元、6.94元、6.79元、6.58元、6.93元、6.90元、6.00元、6.00元、6.10元、6.20元、6.00元、6.20元、6.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中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3月的物业服务费1710.38元。二、被告熊中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2月的公摊费97.92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中娜负担,此款限被告熊中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丰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德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