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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蒋凤芹诉被告排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凤芹,排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2民初227号原告:蒋凤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英,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排弄,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排坎,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凤芹诉被告排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凤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英、被告排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排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排弄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373.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蒋凤芹与同村村民李育仙在瑞丽市老城子南门村道路上正常行走时,被从后面驶来的被告排弄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该车未办理牌照、未购买保险)撞倒,导致原告腿部受伤住院治疗的��通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被告排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凤芹、李育仙无责任。原告蒋凤芹经过在芒市创伤骨科医院治疗后,现可以勉强借助辅助器械下地进行行走。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起到瑞丽市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调解,被告均以没有赔偿能力为由予以拒绝。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4976.5元【门诊:1700.1元+住院医疗费25186.4+救护车费1000元+坐便凳90元+后期医疗费用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42196.8元[26373×(20-12)×20%];7、鉴定费:1900元;8、精神伤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0373.3元。被告排弄辩称,在原告所属的本级医疗机构有能力医治原告病情的情况下,原���却不愿医治而自主要求到上一级的医疗机构进行医治,医治费用就会根据医院的等级较本级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所上升,因而25186.4元的住院医疗费不应由答辩人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伤害抚慰金存在不合理,应予驳回。答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逃避责任,而是积极主动承担责任,共向原告垫付16721.14元。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瑞公交认字[2016]第016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德宏求实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芒市创伤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蒋凤���的云南省通用门(急)诊病历资料8页;被告提交的证据:瑞丽市人民医院出院费用汇总单1页、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患者预收款收据1张、出院记录1张、病情证明书1张、农业银行回单2张、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5日的收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5日10时10分许,被告排弄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瑞丽城区方向驶往一分场方向,当行驶至瑞丽市城姐线变电站路段处时,其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与前方同向正常行走的行人(蒋凤芹、李育仙)相撞,造成蒋凤芹、李育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经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排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10月05日10时57分至11时35分在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51.14元,诊断为:右后踝内踝骨折。2016年10月05日15时50分至2016年10月30日在芒市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5日,产生医疗费26886.5元、坐便凳费用90元,诊断为:右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2016年2月15日经德宏州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蒋凤芹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排弄的姐姐排坎向原告蒋凤芹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0元、瑞丽至芒市的救护车费用1000元、支付原告在瑞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51.14元及担架费70元,合计16721.14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损失范围。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排弄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以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2196.8元(26373元/年×(20-12)年×20%)。2、医疗费。原告在瑞丽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及在芒市创伤骨科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7537.64元、担架费70元、坐便凳费用90元系其实际损失应予支持,后期治疗费7000元,经鉴定机构评定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为34697.6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25天×100元/天)。4、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情况,参照瑞丽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医院的病情证明,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按60天计算为1800.00元(30.00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定期复查的医嘱及需异地鉴定的实际,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原告主张1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900元,鉴定费用1900元系原告为确认自己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治疗费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95094.44元。为避免原告重复受偿,被告排弄支付的16721.14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78373.3元。由于发生事故时被告排弄驾驶的无号牌电���自行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被告排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蒋凤芹的损失应由被告排弄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排弄赔偿原告蒋凤芹人民币95094.44元,扣除被告排弄已支付的16721.14元还应支付人民币7837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蒋凤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排弄负担782元,由原告蒋凤芹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元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