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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善品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 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善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昭通镇雄人,身份证号码:XXXX,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姚芳,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善品,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昆明市盘龙区。因犯盗窃罪,2010年3月9日被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10月23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善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以被告人胡善品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芳,被告人胡善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胡善品在昆明市盘龙区席子营小区二期19栋4单元102室,因感情问题和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善品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刺伤。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胡善品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胡善品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善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善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善品接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属自首。综上,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胡善品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至五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以被告人胡善品的犯罪行为给其身体上和经济上遭受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胡善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225.79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4082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时提交了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伤情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人胡善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经法庭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人胡善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胡善品在昆明市盘龙区席子营小区二期19栋4单元102室,因感情问题和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胡善品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刺伤。经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因此次损伤,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5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2天,产生住院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0825.79元,并支付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胡善品的供述,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伤情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善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善品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善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请求,综合刑事部分在案证据及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人民币40825.79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的诉求,有经票据证实且应支持的为医疗费人民币40825.79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2、关于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求,原告人虽未提交陪护证明证实其住院期间有家属或护工陪护,但考虑其住院期间需有人照顾,故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本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劳务报酬,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3、关于营养费人民币600元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出院小结等,证实被害人暨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项诉求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被告人胡善品应当承担合计人民币44425.79元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胡善品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善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5月2日止。)二、被告人胡善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0825.79元、鉴定费人民币600元、住院伙食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44425.79元。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杜 冰人民陪审员  张达云人民陪审员  董翀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