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玉梅与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171号原告张玉梅,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翠清,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明明,男,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张玉梅与被告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明明偿还原告张玉梅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明明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张玉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0.5%,被告明明向原告张玉梅出具一张借条。经原告张玉梅催要,被告明明至今未付。被告明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玉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明明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一份借条。被告明明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认为,原告张玉梅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张玉梅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明明向原告张玉梅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经原告张玉梅催要后,被告明明未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被告明明应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张玉梅要求被告明明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玉梅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