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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继承、刘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继承,刘向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2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继承,男,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向辉,男,198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8080008-3。负责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继承因与被申请人刘向辉、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罪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继承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326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具体事实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向辉所提供的停车票据不符,河北省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车辆杠格栅以及受损部位与发生事故时的车辆杠格栅以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确认的受损部位不符。2、原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刘向辉修车的单据根本不是受损车的单据,张继承要求组织重新鉴定,可两审法院并没有作出任何表态,径行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张继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事诉讼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向辉为了证据自己的汽车受到的损失,委托有关部门对受损车辆做了技术鉴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该鉴定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举证义务的范畴,可以初步证明刘向辉的主张。张继承如果对该鉴定有异议,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进而否定对方提供的证据。事故现场的相关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应由法院调取的情形,法院也没有理由对受损车辆重新鉴定。综上,张继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继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晓梅审判员  张守军审判员  宋 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祁立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