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海、张七星、张宝春、李桂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海,张七星,张宝春,李桂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476号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男。被告:李文海,男。被告:张七星,女。被告:张宝春,男。被告:李桂云,女。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海、张七星、张宝春、李桂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海、张七星、张宝春、李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文海、张七星、张宝春、李桂云承担保证责任共同偿还借款人李文忠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517.3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本息合计46,517.39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李文海、张七星、张宝春、李桂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5日,借款人李文忠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官马支行贷款30,000.00元,李文海、张七星、张宝春、李桂云为李文忠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4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文忠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李文海、张七星、张宝春、李桂云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李文海、张七星、张宝春、李桂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利息计算说明一份等证据,张宝春、李桂云、李文海、张七星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文海、张七星系夫妻关系,张宝春、李桂云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4日,李文海、张宝春与借款人李文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七星、李桂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依据该借款合同,借款人李文忠于2012年12月15日在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官马支行以联保方式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5日。贷款到期后,李文忠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李文海、张七星、张宝春、李桂云亦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6年7月5日,借款人李文忠的贷款利息为16,517.39元。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海、张七星、张宝春、李桂云签定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要求李文海、张七星、张宝春、李桂云对李文忠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文海、张七星、张宝春、李桂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共同给付吉林磐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6,517.3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5日),本息合计46,517.39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李文海、张七星、张宝春、李桂云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文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0元,由李文海、张七星、张宝春、李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