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执46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4687张士芳与胡广民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士芳,胡广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46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士芳,男,1961年11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胡广民,男,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新城区。本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1146号判决书:被告胡广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芳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5%,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4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5%,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5%,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1.2%,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胡广民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士芳于2016年9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张士芳送达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通过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通过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通过不动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在审限内无法有效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姚 银审判员 杲 远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