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朱维强与单昌虎、李培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维强,单昌虎,李培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152号原告:朱维强,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单昌虎,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李培彬,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李本堂,男,1950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系李培彬父亲。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苏伟,泗县大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维强与被告单昌虎、李培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强、被告单昌虎及代理人李本堂、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维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单昌虎系朋友关系。被告单昌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10月24日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协议,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4分,并由被告李培彬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单昌虎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两被告仍然没有还款的意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维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两张、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单昌虎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李培彬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单昌虎、李培彬辩称:原告诉请部分缺少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和一份借款协议中,其中2015年5月9日的借条是借李维强的钱,借款协议书中的债权人不明确;担保期限已过,李培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上不能反映利息约定。被告单昌虎、李培彬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单昌虎系朋友关系。被告单昌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如果不按原告通知还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累计支付违约金,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2015年5月9日,单昌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10月24日单昌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借款均由被告李培彬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庭审中,两被告认可2015年5月9日向“李维强”出具的借条,系书写笔误,实际债权人为本案原告朱维强。本院认为:由被告李培彬担保,被告单昌虎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单昌虎应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2015年2月11日,单昌虎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因单昌虎未能按期还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违约金,但鉴于双方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单昌虎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对2015年5月9日的借款10000元,虽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单昌虎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对2015年10月24日的借款2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被告单昌虎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李培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2015年10月24日借款200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2015年2月11日的借款10000元和2015年5月9日的借款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培彬对该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昌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维强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16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0000元从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李培彬对2015年10月24日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单昌虎、李培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