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红艳与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艳,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564号原告:张红艳,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海侠、郑雅莉(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产业集聚区(振兴大道路西段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7104812-0。法定代表人:屠建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张红艳与被告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翁秋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101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讨要工资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向阳纺织有限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拖欠了2015年11月份的工资10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没有答辩。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1月份工资1011元,由其提交的工资单及工资发放卡予以证实,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11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红艳劳动报酬1011元。二、驳回原告张红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向阳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翁秋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