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李春雷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雷,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33号原告:李春雷,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超,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渤海花园沿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13070923B。负责人:刘宜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春雷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滨州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方超、被告亚太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1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17时10分,郭刚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渤海八路时,与顺行的李春雷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郭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雷无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亚太保险滨州公司辩称,公司需要将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后,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予以相应的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认定如下:对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的主体资格,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评估报告证实其车损为20140元。被告亚太保险滨州公司认为该评估意见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予以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26日,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损出具评估报告,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车损为12190元。综上,本院认为,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原告的车损出具的评估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原告的车损应认定为12190元。原告上述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亚太保险滨州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鲁M×××××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雷车损12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李春雷负担83.5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旭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