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刑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161号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绪侠,绰号老开,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夏邑县。1996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豫1426刑初55号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8月14日晚上,马某在江苏省昆山火车站旁边购买了魏红星从昆山到西安的全程大巴车票。8月15日4时许,该大巴车行驶到夏邑县马头镇白庙村,大巴车上的司乘人员魏红星让马某等人下车,改乘另外四辆小车,魏红星对马某等人承诺无需再买票。魏红星让被告人胡某某将马某等人送至去商丘的大巴车上,每拉一趟魏红星支付给胡某某等人车费40元。马某等6人改乘胡某某驾驶的豫N×××××号白色面包车,该面包车向前行驶三四百米到一个小桥处,胡某某让马某等6人每人再加50元车费,马某等人不同意再加钱,胡某某便和车牌号为皖S×××××的黑色大众车司机、黑色吉利车司机对马某进行殴打,另外两人中的其中一人将马某钱包内的一百七八十元现金掏走。另查明,案发当天参与殴打马某的其中一名司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系套牌。原审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胡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其与另外两名同案犯构成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胡某某上诉称,向马某索要车费未果,没有采取暴力行为。胡某某不认识其他两名加害人,不存在犯罪预谋,也没有共同实施抢劫马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已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胡某某及辩护人称,胡某某没有共同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胡某某在转运旅客马某等人过程中,强行索要车款未果,伙同其他两名同案犯共同对马某进行殴打,抢走钱财。以上事实,被害人马某的陈述与证人秦某、王某1、韩某、王某2的证言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能够证明胡某某伙同他人抢劫马某的犯罪事实,构成抢劫罪。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辉审判员 贾运法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珊楠 更多数据: